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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期费纠纷是航次租船下发生频率最频繁的纠纷态势之一。本文从滞期费争议所涉及的滞期费的概念与性质、计算、索赔与时效等几个重要方面着手,结合最新判例,深入阐述航次租船业务中滞期费相关的一些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滞期费与延期损失辨析,主要阐述滞期费与延期损失的概念、性质及其二者的区别。滞期费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因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作业产生了船舶延误而向出租人支付的一笔款项,它是一种约定的损害赔偿。滞期费之所以不是违约金不是因为其不具有惩罚性,而是滞期费的支付需要出租人存在实际的损失,但由于其具有约定性,所以出租人对于损失无需举证。滞期费不同于延滞损失,延滞损失是指某些原因使船舶留滞在港口或使船舶航行时间延长而应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约定性损失赔偿,它一般要高于滞期费。第二章是滞期费的计算,本章主要阐述与滞期时间紧密联系的装卸时间的计算,包括装卸时间的起算、中断与除外条款;以及滞期费的计算。笔者认为预先递交的通知书无效不能起算装卸时间;在没有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情况下,装卸时间从实际装货之时起算;联检手续不影响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的递交。第三章是滞期费的索赔,租船合同下承租人是滞期费的责任人,但是提单的出现,使滞期费的问题更加复杂,承租人不是唯一的责任人,在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情况下,提单下的各方当事人都有可能需要对滞期费负责,包括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者收货人。留置权是出租人进行滞期费索赔的重要途径,责任终止与留置权是共存一体的,如果出租人没有一个有效能够行使的留置权,承租人的责任也不终止。出租人应正确行使留置权。基于我国《海商法》中第87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甚合理,笔者建议《海商法》修改时,和《合同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出租人在索赔的过程中须注意其时效的问题。第四章是完善我国滞期费制度的建议,笔者建议滞期费制度应该明确规定滞期费及其相关概念、装卸时间的计算、留置权的行使和时效等问题,并提出制度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