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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辅助生殖服务领域与《侵权责任法》的连接处存在一类较为少发的案件——“错植精子”,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我国的“王昊案”和美国的“Andrews案”。该案例的共同点是在人工辅助生殖服务技术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误将第三人的精子注入女方的体内,生育出与男方无血缘关系的孩子。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该案例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事实是什么?侵害了谁的哪种权益?二是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类型,属于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是特殊侵权中的哪一具体类别?三是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在“错植精子”案件中,医疗机构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妻子的身体权、健康权。但是,孩子的生命权、接受生物学父亲监护的权益,妻子的生育权,丈夫的亲权、身体权和生育权是否受到损害存在疑问,是此类案件的重点研究对象。孩子的权益是否受到任何损害,需要从孩子的权利未受损害、孩子的利益未受损害、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符合三点出发进行论证;丈夫的亲权与身体权是否受损,需要区分其提供的精子被医疗机构丢失与尚未遗失两种情形,前者侵犯了丈夫的身体权,后者并未侵犯;生育权属于一项一般人格权,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该权利,其内容的本质是生育自由,妻子和丈夫的生育权均受到了侵害。在生育权尚未被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之前,该权利可通过《民法总则》第10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规定得到保护。生育权纠纷日益频发,为明确生育权的内涵和外延,在条件成熟时,应将生育权确立为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的适用顺序是先适用特殊侵权责任,再适用一般侵权责任。“错植精子”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同时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为对象,从实施该技术的主体、实施该技术的内容、实施该技术的目的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该技术的运用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诊疗活动”的结论,从而“错植精子”案的侵权主体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以归责原则为分类标准,医疗损害责任可分为三种具体类型。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属于“诊疗活动”中的“治疗”、医疗机构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两点出发,“错植精子”案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在“错植精子”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中,医疗机构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孩子基本抚养费用的可获赔性与获赔度存在争议。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出发,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夫妻二人的生育权,并导致基本抚养费用的额外支出,该费用应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同时,在该费用的赔偿比例上,损益相抵原则没有适用余地,不存在减少的事由和依据,获赔度应为100%。同时,在“错植精子”的责任承担中,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夫妻二人为了人工辅助生殖手术支出的医疗费用虽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对价,在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由的侵权之诉中仍能得到赔偿。此外,医疗机构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参考相关因素对当事人予以较高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