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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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创新方兴未艾,人们的投资兴趣也不断增长,越来越多的居民将目光转向投资领域,购买理财产品的体量越来越大。然而,事物的发展总是伴随着冲突与矛盾,在金融市场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规则的不完善,监管不利,以及利益冲突,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果这类纠纷处理不当,不仅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导致社会不稳定,而且会抑制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阻碍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这其中最显著的矛盾就是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不当推介金融产品或服务。长期以来,商品交易中的主导理念是“买者自负”,即商品的买受人有责任自行对商品已经存在或潜在的瑕疵予以充分的谨慎和注意,独立地对风险作出判断和投资决策,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风险。然而,在金融交易市场中,这一原则却不能直接适用。随着金融交易的兴起以及金融创新的发展,各种复杂的金融产品大量涌现,这些金融产品的信息很难为普通投资者所知,即便做到充分的信息披露,由于这些信息中所涵盖大量艰涩金融专业知识,普通投资者很难对金融产品的风险做出合理的判断。这个时候,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对于金融投资者有着绝对的优势地位,作为普通金融投资者作出决策只能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说明,因此,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赖催生了“卖者有责”理念,该理念强调金融机构基于其优势地位,应当对投资者承担适当性义务,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有义务对适当的投资者以适当的方式适当地推荐金融产品,如果金融机构违反这一义务,并因此而导致了投资者的损失,则应当向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在我国,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只会受到行政监管和规制,在法律和法规层面并没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这就使得投资者很难直接依据法律或法规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损失,保护私法权益。同时,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相关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投资者的诉求很少获得法院支持,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举步维艰。笔者当然期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能够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但是在金融产品爆发式增长的今天,追究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保护投资者却是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在现存的法律框架中寻找司法依据,在作为投资者保护最后一道保护墙的司法裁判中,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救济,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捷径。本文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说明了适当性规则的发展历程、基本内容、理论基础及适用范围。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源起于美国金融证券市场,刚开始仅为证券市场职业规范而由券商应自愿遵守,后来由于日益发达的证券市场的需要而上升为监管规则。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一般定义为: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适当的投资者推荐、销售适当的产品或提供适当的服务的义务。适当性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或服务、适当推介和其他义务。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这几个子义务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笔者主要比较了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从商品交易到金融交易,交易市场的理念也从“买者自负”转向“卖者有责”,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也就应运而生。各国主流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源于美国,主要包括代理理论、特殊境况理论和招牌理论。我国应当在扬弃美国适当性义务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信赖保护理论,形成适合于我国金融机构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理论基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保护对象应当明确为金融消费者。适用范围在不同国家都有不同,笔者在介绍了美国、欧盟和日本和我国现行规章规定的适当性义务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提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概括规定+例外排除”的方式规定,将适用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推介、销售或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等投资者会对金融机构产生信赖的领域,同时排除针对专业性的机构投资者、作为通道接受投资者指示提供服务等投资者不需要信赖金融机构的情形的适用。第二章主要研究了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民事责任的性质。笔者首先讨论了要求违反该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行政责任的必要性。笔者其次讨论了金融机构和投资者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接着笔者分析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我国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民法基本原则中都有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规定,因此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为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当然,违约责任也可能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将违反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变为约定责任,但是实践中投资者签署的多为格式合同,上述情形可能较少出现。第三章是国内外适当性义务的司法实践状况及评析。首先介绍了两个著名的域外案例,并从中总结出对我国适当性义务司法实践的启发。其次介绍了四个我国司法裁判中的经典案例,并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相关的案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从中观察和总结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适当性义务相关案件时,存在的主要问题:起诉案由混乱,裁判依据不明;过度奉行“买者自负”理念;将形式化的风险提示和风险测评作为履行义务的唯一判断依据;过错相抵原则的滥用;归责原则和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并对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及危害作了分析。第四章是对完善我国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提出建议。根据上文对投资者适当性的概述、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探析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针对前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司法裁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个对策,力图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完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及民事责任的立法,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加重金融机构的证明责任;根据多份材料综合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转变“买者自负”理念,限制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最后一章对全文进行总结,得出本文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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