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校车事故的频发导致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我国于2012年3月28日颁布实施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此规范校车运营等一系列问题管理,降低校车事故发生率及受害学生数量。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出台时间短、速度快、缺乏实践的检验,其中有许多内容疏于涉及,存在明显漏洞。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致使全国在同是发生校车事故时,处理结果、赔偿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既缺乏对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做主原则性规定,也没有明确校车事故赔偿来源问题,在具体的操作中,也会引起多方不满,各部门对谁来处理,如何处理也深感困惑。因此,从理论上研究校车事故的责任主体,确立校车事故的赔偿主体,既可为执法者提供明确的赔偿标尺,又有利于贯彻自己责任原则,维护受害学生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紧急实施就是为了保障乘车学生的生命安全。文章通过梳理大量的文献,结合具体典型案例,分析了我国对于校车事故的法律规制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校车事故频发的原因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且校车事故有其特殊性,其受害主体多为未成年学生,所牵涉的部门、关系必然复杂,要梳理出一条清晰的脉络必然要从校车事故的责任主体着手,因为学生为受害主体的特殊性,学校必然成为众矢之的,而《教育法》第六十一条对国家对学校的财政拨款另有规定。学校不能将国家的财政拨款用于赔偿民事责任。又因为有些校车事故并非学校原因导致的,所以明确校车事故的责任主体,负其有限的、应负的责任是法律公平性的必然要求。校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是公共产品,政府理应成为校车事故的责任主体,发挥政府的协调作用,加大对学校的财政收入,并用严密的规章制度规定校车生产质量标准。另外,校车事故直接责任人更应负其责任,确定多方责任在校车事故处理中有基础性作用,可减少受害学生及其家庭的部分痛苦。保险公司也应成为校车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同时,更增加校车的强制责任险使其成为一种法定责任险。这样,作为受害学生就享有更管饭的权利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应强化第三人独立存在的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目的可更好地弥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遗留的保障盲区,保障受害学生得到最基本的、最及时的抢救治疗。完善我国校车制度的立法体系。纵观我国对于校车事故的刑法、行政法、民法的规制,均缺乏校车事故赔偿标准的具体详细的规定,对受害学生及其家庭的及时、有效赔偿是抚慰受害学生及其家庭的重要手段,然而仅有责任主体的赔偿并不能满足高额的赔偿费用,有必要建立校车事故赔偿分担机制,进一步完善校车事故赔偿责任制度、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扩大社会保险的保险范围、建立社会救济基金。校车事故涉及内容广泛,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在实践运用中有其局限性,本文通过描述我国校车事故的立法现状,在系统考察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校车事故处理的法律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