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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相应的当事人之约定为法院选择协议或者法院选择条款,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达成单独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大适用,从公权力自身的角度、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角度以及私权利之间关系的角度,协议管辖制度都有其产生和存在的意义。至今为止,涉外协议管辖制度在我国成立不足30年,有关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尚不成熟,立法规定过于简单而笼统,强调形式要件,又缺乏对实质正义的保护性规定,部分内容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存在差异。一带一路战略下要求我国在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并与各国展开司法合作,减少管辖冲突,在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的同时尊重他国的司法管辖权。因此,研究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分有必要。国际层面上,201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随着欧盟的加入而生效,2017年,我国签署该公约,且为批准加入该公约进行积极的准备,理论界大多学者都对我国批准公约持肯定态度,且公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协调各谈判国的法律冲突的基础之上,扩大公约适用的范围,对法院选择条款的效力尽量认可。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修改,在内容上吸收、借鉴了以往公约及各成员国的经验,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实现了欧盟境内的成功实践,在全球范围内都值得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作为公约的倡导国和公约的签署国之一,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经历了从否定到认可的态度,现在的美国法院大体上在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上持有越来越开放和灵活的态度,有大量的判例法可研究,我国与协议管辖效力认定直接相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更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协议管辖与我国具有相似性,主要从积极要件上限定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故本文主要通过对欧盟区域性条约以及海牙国际公约、美国、德国等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中较为笼统的内容予以明确,对不够合理的内容予以改进。本文着力于解决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除概述部分介绍协议管辖制度本身的基础内容和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因素、现状和趋势外,第二、三、四部分分别从准据法、实体法之合同生效要件和协议管辖的程序法效力三个方面进行研究。准据法,既首先需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既受案法院依何法律判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是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前提和基础。实体法之合同生效要件,源于将协议管辖定性为私法行为,与协议管辖效力的实体问题对应。主要指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国际层面一般均认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划分方法。程序法效力既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其是否能得到受案法院地的执行,源于将协议管辖定性为诉讼行为,与协议管辖效力的程序问题对应,因此这三个方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十分重要。最后第五部分介绍对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概述,一方面对有关协议管辖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进行介绍,包括对协议管辖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做大致的了解,明确其概念和分类及性质,包括其中存在的争议,并基于其分类指明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及原因,确定其诉讼契约的性质并作为后文准据法选择的依据。另一方面,对国际社会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之效力认定的基础内容进行介绍。首先,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其次,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其诉讼契约的性质密切相关,因此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因素的前提是明确其上位概念诉讼契约的效力认定,折衷说与“一行为两性”说更具有合理性。最后,介绍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法院选择条款之效力认定的发展趋势。第二部分研究协议管辖条款适用的准据法,主要存在四种理论学说,分别为受案法院地法说、主合同准据法说、被选择的法院地法说以及协议选择的法律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会将协议管辖识别为程序问题,而直接适用受案法院地法。各国很快发现上述准据法适用的不合理之处,开始将其定性为实体问题,因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进而适用主合同准据法。此外,当事人极少会在合同中单独约定专属于协议管辖条款应当适用的法律。随后开始出现了区分适用,美国司法实践关于解释和可执行性的进行了区分适用,德国法院认为其中的债之问题依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布鲁塞尔条例I》与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对此进行统一,其规定较一致,均以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说为主,以适用受案法院地法为辅。第三部分研究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生效的实体法要件。分别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进行研究,在形式要件上,书面形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美国、德国等国家或者国际公约,均未将书面形式作为唯一生效形式要件。也认可其他能提供证明的非书面形式的形式要件之效力。在实质要件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方面,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并达成合意,合意既意思表示的真实且一致,合意的认定为判断管辖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的重点审查内容,因为其暗含对弱势方的保护,另一方面,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第四部分研究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程序法效力,既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对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其是否能得到受案法院地的执行。在此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查的主要方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成文法的形式限制其可适用的民事纠纷种类和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为主要标志,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以不方便法院、公共政策审查的方式判定其对诉讼程序生效与否,是否能得到受案法院地的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一般是基于公约各方博弈和讨价还价的结果,因此,公约一般已经通过排除的方式限定公约适用的民事纠纷的范围,欧盟《布鲁塞尔条例I》也仅仅肯定了一国专属管辖对协议管辖的限制,但未规定专属管辖的具体范围。更无级别管辖、公共政策和不方便法院等具体规定。因此,对于涉及协议管辖条款对诉讼程序是否生效的程序法审查,公约一般不予以直接规定,而是依其成员国各自的规定。第五部分研究域外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启示。其一,在准据法的问题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受案法院地法并不合理,应当区分适用,实体问题适用被选择法院地法律,和公约保持一致,此时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主合同准据法,在法律适用上都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对当事人最为公平和合理。程序问题适用受案法院地法,以此确定是否对受案法院产生约束力。其二,关于实体性规定,首先在形式要件上我国严格限定书面形式作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并不妥当,不应过分重视其形式要件,可借鉴域外国家或国际公约中的其他形式。其次在实质要件上,在存在弱势方的合同中,应注重对合意的认定和对弱势方的保护,借鉴“合理通知标准”,同时可赋予弱势方合意优先选择权。同时对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予以明确。其三,关于其程序法效力或称之为可执行性。首先,适度扩大协议管辖可适用民事纠纷的种类,明确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范围。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当调整,取消三类中外合同在我国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的专属管辖。其次,减少对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限制,扩大实际联系原则的范围。级别管辖则应当更为灵活的适用于司法实践,在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其他生效要件时,若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级别不符要求,应认可其有效性,在相应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调整。接着,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较为严苛,往往只强调其被动的消极功能,适用方式较为单一,应当着重关注实质正义,而不必过分强调形式条件的满足与否。最后,引入公共政策作为限制协议管辖条款生效的兜底条款,将公共政策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的适用提前到管辖权的判断上,公共政策在我国存在可适用的空间,可作为兜底条款引入,以防范不公平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生效,促进个案的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