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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起,为了完成金融不良资产回收、银行业改革、国有企业脱困等政策性任务,我国陆续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对应处置四大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由于业务范围的扩展和治理思路的变化,在它的内部逐渐暴露出商业性业务和政策性任务相混淆、冲突的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这一问题,并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制加以解决是本文论述的中心。本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模式固有特征进行了理论的探讨,但本文论述的重点是对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实务的分析,希望能够对现阶段不良资产处置成果作出客观的评价。通过对事实的搜集、整理和分析,我们才能厘清利害关系,明确症结所在,然后针对问题进行制度设计的建议。本文认为,从建立目的、融资方式、运作方式等各方面来判断,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符合政策性的特征,它存在的最大利益也正是它所肩负的政策性目标。然而,在政策性目标尚未完成,政策性任务仍在进行当中,监管体制和政策配套也未成熟之时,商业性业务的介入,显然起到了混淆思路的负面作用。两项任务在同一套体制内运行造成许多问题和困扰。近来,关于“商业化转型”的讨论,为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解答思路,即:完全抛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质,转向以营利为最高目标的商业化经营。但是,通过对不良资产处置现实的分析,本文认为在现阶段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并没有终结,其中的利益仍需要政策性的机构来继续维护,在这种情况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商业化转型再由其它机构接管,显然是一种不经济的做法;若将政策性任务继续留在商业化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里,又很难避免性质混淆的问题继续存在。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政策性金融机构来进行规制,它所追求的首要利益不应是自身机构的存续和发展,维护政策性目标的利益才应被置于首要位置。在该目标未达成时,就应坚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最初的政策性思路,保证政策性任务的完成。我们需要改进的应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制。通过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性本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来保证政策性目标的利益不被忽视或倾轧,保证政策性任务得以真正完成。另外,还需要改变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制理念,通过法律体系的构建来促进它资产处置效率的提高。具体建议为:其一,为它设置有效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机制,弥补它作为政策性企业的固有效率缺陷;其二,为其业务开展配套政策和法律的支持,减少其资产处置过程中的制度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