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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虽然将网络寻衅滋事明确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畴,但这一做法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故为了刑法的准确适用,有必要对寻衅滋事罪能否直接适用于以及如何适用于网络空间进行分析,为刑法惩治相关行为提供科学的依据。全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内涵以及其特征进行分析,从而明确刑法规制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必要性。在对网络寻衅滋事的行为内涵予以界定的基础上,论文阐述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所呈现出的高科技性、多样性、广泛性以及严重性等特点,并由以上特点出发论证了刑法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及迫切性。第二部分以秦志晖案为例分析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刑法规制的现状。当前我国对于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或利用网络编造、散布一些虚假信息的行为,都直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然而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直接将规制现实空间的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空间,而没有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似有不妥。因此需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对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进行规制。第三部分重点探讨刑法在规制网络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首先对《解释》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与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进行比较分析,明确《解释》中的两种行为方式符合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其次,通过对“网络空间”的本质进行分析,明确“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公共场所秩序。最后,进一步论证寻衅滋事罪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犯罪。第四部分提出刑法规制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对策和完善建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指出应严格限制刑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同时具体探讨了刑法对于网络寻衅滋事的不同规制情形,明确了现有可以用以规制网络寻衅滋事的罪名以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