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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2015年开始施行以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2017年所属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至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的法律属性、职能定位和职权配置如何重新厘定值得研究。同时,检察员额制、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等多项改革带来的“叠加效应”,也对检察机关履职的能力与方式提出新的要求。在新的时期,检察机关急需优化机构与职能配置,构建系统完备、科学合理的检察职能体系。围绕批捕权与公诉权这两项核心检察职权,检察机关立足于新的时代背景,再度选择将两项职权一体化行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虽然改革自上而下的最终落地,但争论也并未休止。司法改革引发的巨大争议,长时间的争论不休本身足以说明该问题值得全面、系统地研究。因此,本文拟对捕诉关系这一“元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力图厘清基本问题的同时,尝试构建捕诉关系配置的一般理论,为我国未来捕诉关系的进一步优化提出对策。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22万字。第一章为“捕诉关系概述”。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捕诉关系中“捕”、“诉”的分别阐释。鉴于捕诉关系问题的实践性,对于其中构成要素的界定应当予以限定,从而保障研究对象的针对性。为便于域内外捕诉关系的比较研究,捕诉关系之“捕”基本可以等同于域外国家之羁押。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捕”具有运行多阶段性以及权力内容多样性的特征。在捕诉关系研究视野下,本文中“捕”的运行阶段限定为审前阶段,“捕”的权力内容则限定为审查批准逮捕权。捕诉关系之“诉”在主体层面应当集中为检察机关之诉,而不包括公民自诉或其他机关、组织之诉。根据现行立法,检察机关之“诉”既包括审前阶段之“诉”又包括审判阶段之“诉”,同时,“诉”的权力内容也表现为多样性。立足于我国捕诉关系改革的模型判断,以及该理论命题研究的目标导向,本文将“诉”阐释为既包括审前阶段之“诉”又包括审判阶段之“诉”。就公诉权的权力内容而言,则基本包括全部权力内容,但研究集中为审查起诉权与提起公诉权。二是捕诉关系的的内涵与特征。捕诉关系的内涵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予以确定,狭义的捕诉关系是指批捕权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这是捕诉关系最直观,也是最为基础的关系,是导致“捕”与“诉”在其他方面产生互相关系的前提。广义的捕诉关系既包括狭义的捕诉关系,还包括批捕权与公诉权在检察职能层面的配置关系,以及在检察组织层面的配置关系。本文研究采取广义视角。捕诉关系是具有宪法意义的、多层次关系配置,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具有涉宪性、多面性、可变性的特征。涉宪性特征缘于我国批捕权为宪法所规定,检察机关定位为宪法所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为宪法所确立。多面性特征缘于我国检察机关对捕诉关系改革的实践,域内外捕诉关系的不同配置,捕诉关系未来发展的多重方向。可变性缘于“关系”本身的性质,捕诉关系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域外捕诉关系调整的实践。三是捕诉关系的类型划分。以捕诉关系的内容范围为标准,捕诉关系可被划分为“捕”与“诉”在检察职能层面的配置关系,“捕”与“诉”在检察职权层面的运行关系,“捕”与“诉”在检察组织层面的合并、分离关系。第二章为“捕诉关系的比较考察”。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捕”“诉”的主体配置、条件与标准、运行与规制三方面进行比较,归纳总结出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捕”与“诉”主体配置在国家层面分离,行使“捕”权的是独立的法院体系,并且两大法系国家将两权配置于不同主体的理念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立足于权利保障,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立足于权力制约。二是“捕”与“诉”在权力运行层面互相隔离,两项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诉”对“捕”不公正影响以及“捕”对“诉”确定性影响两方面不当利益关联。两大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将两权配置于不同主体与为两权设立层级性的证明标准,以此隔离两项权力运行的不当利益关联。三是“捕”与“诉”分别配置于不同刑事诉讼职能,“捕”独立的配置于司法审查职能,“诉”独立的配置于控诉职能。四是“捕”与“诉”控制适用是一般性原则,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通过体制与机制设计控制两权的适用。“捕”的控制措施主要包括逮捕理由的法定化、审查程序的公开化、救济手段的多样性。“诉”的控制措施主要为赋予检察机关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以及丰富的起诉替代性措施。五是“捕”与“诉”的专业化发展方向不同,“捕”依然以“业务专业化”为主要方向,“诉”则逐渐有迈向“案件专业化”的趋势。六是“捕”与“诉”控制侦查的方式有别,“诉”是全程性侦查控制的核心权力,“捕”只是侦查控制中的裁决性权力。七是“捕”与“诉”的规制机制内外兼备,两大法系国家为避免两项权力的滥用,在检察系统内外构建了有效的规制手段。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捕诉关系的比较,得到如下启示:一是捕诉关系配置要满足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要求;二是“捕”与“诉”隔离运行是捕诉关系配置的一般性原则;三是“捕”与“诉”如何控制侦查是捕诉关系配置的重要问题;四是“捕”与“诉”控制适用是捕诉关系配置的价值追求。第三章为“我国捕诉关系的历史沿革”。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建国至“大刑检”时期的捕诉关系为“捕诉合一”。在此阶段,由于我国检察制度的构建来源于苏联检察制度的借鉴,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由此推导出我国检察权性质、检察职能设置都为法律监督。进而,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捕”与“诉”两项权力配置于检察机关同体运行。在检察组织层面也被置于同一检察内设机构。二是1996年至2015年期间的捕诉关系为“捕诉分离”。在此阶段,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被质疑,检察权性质也出现“多元”观点。由宪法定位推导出检察权性质,进而推导出检察职能定位的论证逻辑被打破。我国检察职能定位自法律监督“一元”走向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二元”。“捕”与“诉”在检察职能层面分别主要配置于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检察机关职权配置的多样性以及权力制约理念的引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需被监督,由此检察内部监督兴起。“捕”与“诉”两项检察职权在权力运行层面表现为互相监督,成为检察内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捕”与“诉”在检察职能层面配置的分离,以及检察职权运行层面的互相监督,也导致两权在检察组织层面自同一检察内设机构走向分离。三是2015年至今的捕诉关系为“捕诉一体”。在此阶段,受以审判为中心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影响,检察机关为强化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统一了“捕”与“诉”在法律监督职能、公诉职能配置的一致性。为保障两项检察职能的实现,“捕”与“诉”在权力运行层面应当加强协同,由此在检察职权运行层面表现为互相衔接的关系。为最大程度保障衔接的有效性,“捕”与“诉”在检察组织层面不仅重回同一检察内设机构,还被同时配置于同一办案主体或办案组织。第四章为“我国捕诉关系的现状分析”。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捕诉关系改革的成效。“捕诉一体”改革具有四方面成效:促进了检察办案效率的提升缓解了司法资源配置的压力,构建了常态化的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提高了侦查质量,逮捕实体条件把握更严一定程度降低了批捕率,类案专业化的优势也得以体现。二是捕诉关系存在的问题。“捕诉一体”改革存在三方面问题:其一,侦查控制机制未建成。我国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多样,要保障各项职能都得到充分实现,对侦查进行全方位的控制。“捕诉一体”改革一定程度强化了检察对侦查的引导,但是在引导方式、程序与效果方面存在不足。侦查监督职能削弱,表现为监督的范围未扩展、监督中立性存疑、监督时间压缩、监督效果难以保障。司法审查的职能失位,表现为审查的中立性失位、独立性失位、功能异化、程序欠缺诉讼化。侦查制约职能缺失,表现为立案制约缺失、强制侦查措施制约缺失、证据收集制约缺失。其二,捕诉监督机制未落实。表现为“捕”与“诉”的监督削弱导致捕后不诉的比例大幅度下降。检察官联席会议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会议功能缺乏完整认识、案件适用范围不明、检察官参与会议缺乏实效性、缺乏约束与反馈机制导致难以发挥效果。辩护权行使因批捕阶段权利保障不足、起诉阶段辩护形式化也难以发挥监督作用;其三,捕诉办案机制未平衡。体现为捕诉办案时间未平衡、捕诉办案节奏未平衡、捕诉办案能力未平衡。三是捕诉关系改革问题的原因分析。包括侦诉关系整合以凸显公诉职能为中心,检察职权整合以寻找共性为中心,检察组织整合以提升效率为中心。第五章为“我国捕诉关系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捕诉关系完善的思路与办法。其一是捕诉关系完善的立场与原理,捕诉关系完善的基本立场应当包括立足于宪法当前规定、将贯彻“少捕慎诉”作为目标导向、认识检察控制侦查的合理需求、守住批捕权中立行使的底线。捕诉关系完善的基本原理包括检察权复合性理论、权力控制理论、价值位阶理论。其二是捕诉关系完善的目标与途径。捕诉关系完善的目标包括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人权保障。捕诉关系完善的途径包括以捕诉分离为基本方向、以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为评估要素、以渐进式作为基本途径。二是捕诉关系完善的渐进式设计。将我国捕诉关系的完善分为近期与远期两个目标。捕诉关系完善的“近期”设计应当包括四方面内容:其一是完善侦查控制机制,包括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提前介入机制、完善“捕后”持续引导机制、完善“诉中”主证复核机制、拓展监督范围、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丰富监督手段。其二是落实捕诉监督机制,内部监督机制落实包括推进案件管理的“事中”监督、检察官联席会议的“重点”监督。外部监督机制落实包括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制约机制、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改造、丰富与配置辩护权利。其三是贯彻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包括“少捕”的贯彻与“慎诉”的贯彻。其四是平衡捕诉办案机制,包括改革轮案机制与疑难案件协作办理机制。捕诉关系完善的“远期”设计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以案件类型划分捕诉关系。以案件类型划分捕诉关系在实践基础、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体现内部制约三方面具有必要性。对于案件类型的划分应当采取形式标准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采取捕诉合一设置,其余案件则采取捕诉分离设置。其二是以检察职能配置捕诉关系。将“捕”权配置于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导致逮捕审查的实体化、中立性与独立性存疑。因此逮捕应当回归司法审查职能。通过构建侦查控制机制,从入口、介入、保障三个维度强化公诉制约侦查职能。其中,侦查制约作为介入侦查的合理途径,侦查引导成为控制侦查的主要方式,侦查监督成为控制侦查的效果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