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得巨额利益。没收违法所得使犯罪分子无法从犯罪中获益,是在经济基础上打击毒品再犯的利器,也是刑法治理思路现代化、国际化之体现。没收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主要难题在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为解决这一难题,应在比较考察国际公约、其他国家、地区刑事没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解析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范围,探寻其认定的本土思路与具体规则。
第一章主要归纳我国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认定所面临的问题。刑事实体法对违法所得的规定过于抽象与原则,空白较多,尚未形成体系,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导致违法所得范围不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不清楚,特殊形态争议大,权属认定存在难题。
第二章分别从横向与纵向的角度对违法所得与毒品犯罪两个重要的维度展开体系性思考。从违法所得的维度看,考察违法所得及其处置的缘起与演化,域外对犯罪收益的处置整体上呈现出扩大范围、整合多种手段的趋势。我国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的思想传统,现代刑法则逐渐重视与推进违法所得法律条款的设置;主要目的为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取缔财产的不法状态,以及抑制再犯的经济基础。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属性是独立的刑事实体处分,不属于刑罚与保安处分范畴。从毒品犯罪的维度看,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受犯罪规律的支配;作为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其又体现出明显的经济规律。新时期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不仅应当关注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还应当重视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刑事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应当回应实践的需求,基于域外优秀经验,从倚重“重刑治毒”转向刑罚与没收并重的现代化、国际化思路。
第三章重点界定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范围。通过厘清违法所得与相近概念(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赃款赃物、刑事涉案财物)的关系来把握概念的外延。应对《刑法》第64条的“财物”作扩大解释,着重“财”的因素,淡化“物”的因素。违法所得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是通过实施毒品犯罪所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任何财物及其孳息、收益。替代价额与混合财产是违法所得的特殊形态,前者指违法所得的等值财产,后者是在混合财产的估计价值限度内,混合财产中相当于违法所得比例的部分及其收益。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认定应当考虑涉案企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投资的种类,并兼顾对民营企业的存续与产权保护。赌博性、投机性投资与“以商养毒”型企业的收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对于以违法所得为创业基金的企业、以及既有非法获利又有部分合法经营收益的企业,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个人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谨防将企业的所有财产予以没收,以延续企业生命为最优目标,整合民事法的救济机制,充分协调企业内部的利益关系。毒品是禁止市场流通的违禁物品,不存在法律认可定价的问题,因此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采总额制。
第四章旨在通过域外借镜来探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本土认定规则。域外的做法主要包括运用“犯罪生活方式”等推定、适当转移证明责任、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收益。认定违法所得是“对物不对人”,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采高度可能标准符合我国刑事法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有利于实现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主体上,以毒品犯罪为业、以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为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的行为人;组织性上,存在制毒工厂或“以商养毒”型企业;案件规模上,涉案毒品数量或者涉案财产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上述特定情形存在对违法所得采取概括认定的可能性,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产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或合理解释,否则其将承担未能圆满解释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全文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进行类型化研究,以便更好地贯彻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一章主要归纳我国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认定所面临的问题。刑事实体法对违法所得的规定过于抽象与原则,空白较多,尚未形成体系,缺乏实践可操作性,导致违法所得范围不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不清楚,特殊形态争议大,权属认定存在难题。
第二章分别从横向与纵向的角度对违法所得与毒品犯罪两个重要的维度展开体系性思考。从违法所得的维度看,考察违法所得及其处置的缘起与演化,域外对犯罪收益的处置整体上呈现出扩大范围、整合多种手段的趋势。我国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的思想传统,现代刑法则逐渐重视与推进违法所得法律条款的设置;主要目的为不允许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取缔财产的不法状态,以及抑制再犯的经济基础。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属性是独立的刑事实体处分,不属于刑罚与保安处分范畴。从毒品犯罪的维度看,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受犯罪规律的支配;作为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其又体现出明显的经济规律。新时期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不仅应当关注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还应当重视毒品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刑事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应当回应实践的需求,基于域外优秀经验,从倚重“重刑治毒”转向刑罚与没收并重的现代化、国际化思路。
第三章重点界定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范围。通过厘清违法所得与相近概念(犯罪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赃款赃物、刑事涉案财物)的关系来把握概念的外延。应对《刑法》第64条的“财物”作扩大解释,着重“财”的因素,淡化“物”的因素。违法所得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是通过实施毒品犯罪所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任何财物及其孳息、收益。替代价额与混合财产是违法所得的特殊形态,前者指违法所得的等值财产,后者是在混合财产的估计价值限度内,混合财产中相当于违法所得比例的部分及其收益。违法所得投资收益的认定应当考虑涉案企业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投资的种类,并兼顾对民营企业的存续与产权保护。赌博性、投机性投资与“以商养毒”型企业的收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对于以违法所得为创业基金的企业、以及既有非法获利又有部分合法经营收益的企业,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个人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谨防将企业的所有财产予以没收,以延续企业生命为最优目标,整合民事法的救济机制,充分协调企业内部的利益关系。毒品是禁止市场流通的违禁物品,不存在法律认可定价的问题,因此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采总额制。
第四章旨在通过域外借镜来探寻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本土认定规则。域外的做法主要包括运用“犯罪生活方式”等推定、适当转移证明责任、运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来认定犯罪收益。认定违法所得是“对物不对人”,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采高度可能标准符合我国刑事法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有利于实现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主体上,以毒品犯罪为业、以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为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的行为人;组织性上,存在制毒工厂或“以商养毒”型企业;案件规模上,涉案毒品数量或者涉案财产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上述特定情形存在对违法所得采取概括认定的可能性,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财产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或合理解释,否则其将承担未能圆满解释的不利后果。最后,结合全文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进行类型化研究,以便更好地贯彻违法所得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