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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在现代各国的公司立法中是一个比较尴尬的问题,虽然对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素有争议,但一人公司却不因人们对它的诸多责难而放慢其发展的势头,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在理论上给传统公司法人理论带来了诸多的挑战,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对于一人公司不能拘泥于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来审视,而应顺应潮流,正视一人公司所带来的诸多问题,通过立法趋利避害,完善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创时期,个体私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虽然我国法律上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未予确立,但一些投资者特别是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IT、生物工程、纳米材料行业的投资者为规避创业初期的经营风险,纷纷采取挂名股东的方法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这种一人公司形式也有隐患,一旦挂名股东主张股权,势必带来无谓的纷争。因此,对自然人一人公司亟需进行法律规制。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外商一人公司,甚至或者完全子公司,虽然有的在法律上有所触及,但均不完善,也亟需建立健全有关法律。
对我国一人公司规制,应从三方面进行:其一是事前规制,也即关于一人公司设立的规制。为了防患于未然,应在设立阶段对设立主体资格和同一主体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作出严格限制,将一些会给经济秩序带来难测之灾的主体排除在外;不允许同一主体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而导致个人财产的细化和确保对债权人担保的财产;同时应肯定最低资本金制度,切实地为一人公司确定一个准入标准,以杜绝皮包公司的泛滥和加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其二是事中规制,也即关于一人公司运营的法律规制。事中规制主要体现在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在规范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时,应引入多边治理结构的理念,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决策、执行、监督由公司的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以及信贷资本的投入者共同进行治理,从而组成由股东、公司职工和公司债权人共同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运营中,还要严格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竭力保持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进而保护交易秩序。此外对一人公司自我交易也要做出严格的规制。其三是事后规制,也即关于一人公司造成损害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规制。只有当法律责任落到实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才有坚实的保障。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坚持有限责任,而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场合一人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作出不当行为时,也应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运用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当一人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发生后,要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予以救济,以协调被打破的利益平衡关系。
本文以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理论为基础,同时还涉及法哲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学等学科领域,采取比较方法对一人公司进行多维角度综合研究,试图通过分析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和一人公司现状,提出建立健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构建一个事前、事中、事后的法律规范体系,希望在理论和实践中能对一人公司进行一些有启发性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