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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关联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角色,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由于传统的公司法是围绕单一企业建立起来的,因此关联企业的迅猛发展给传统法律产生了极大冲击,其中,因关联关系存在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已经引起了各国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深石原则”就是一种对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立法探索。它产生于美国的判例法,自深石公司一案后很多案例都采用该原理。“深石原则”确立之后,普遍地认为“深石原则”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公平居次的规则,它仅是为了填补从属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控制公司的债权实行居次。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已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我国学者对“深石原则”相关理论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大多仅仅在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一系列保护制度上有所提及,有的学者将“深石原则”放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的相关研究里研究,即使直接有对“深石原则”引述的,也未涉及在我国司法框架内的适用规则和立法问题。为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给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参考,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深石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第一部分,“深石原则”的涵义。主要介绍了“深石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深石原则”与人格否认理论的关系以及对“深石原则”的法理分析。“深石原则”产生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一案,是衡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母子公司债权清偿问题做出的有益探索,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为大陆法系法律所借鉴。它是人格否认理论的发展,在“揭开法人面纱”和坚持法人人格独立上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二者的差别是程度上的而非类型上的。“深石原则”否定了控制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是对债权平等的突破。第二部分,“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这一部分从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概念界定出发,认为只要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企业,都可以称为“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但本文为讨论方便只对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作讨论。第三部分,“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这部分首先分析了关联公司可以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类型,并分析这些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接着通过对控制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少数股东的地位分析,讨论了控制公司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哪些权利清偿,并采取了分类讨论的方法,对不同权利进行衡量,得出结论:控制公司的任何类型的债权都不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合同债权或者侵权债权受偿,也不应优先于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而受清偿。第四部分,控制公司债权居次的实现。本部分首先认定“深石原则”是有条件地适用即“衡平居次”,而不是将控制公司债权无条件的“自动居次”清偿,进而分析控制公司债权衡平居次的成立要件,并认为这些要件包括控制公司有不公平行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拥有债权、不公平行为与控制公司拥有债权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包括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同时,衡平居次的具体实现方式应采用“解释上已分配之法则”才能达公允之效果。在举证分配上,应当由控制公司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第五部分,“深石原则”的适用法律效果。“深石原则”适用后的首要法律效果便是否定了控制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但除此之外,为达到债权劣后清偿的效果,对控制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权利也应做出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否定控制公司的取回权,否定控制公司的抵销权,否定控制公司的别除权。另外本文还附带讨论了“深石原则”的效力范围,在空间效力上采取对等原则,在时间效力上,“深石原则”不适用控制公司在取得控制权前成立的债权。第六部分,“深石原则”适用的立法思考。主要从我国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弱势地位和立法缺失入手,讨论了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立法建议,即将“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按其性质分别融入不同的法律部门,使整个法律体系协调一致,建立起从属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