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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视为保险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不仅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且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理赔定损、代位求偿的准绳。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功能。虽然现今各国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涵及其在效力范围上的理解却存有差异,相应地对保险实务也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影响。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保险利益制度,对我国在WTO和保险国际化压力下的保险立法工作有所帮助,本文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存在的时段作为论文的研究方向,结合目前保险业所处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剖析目前保险利益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本文采用比较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比较中外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及法律规定。同时,因本人学识及篇幅有限,有关海上保险利益的探讨不在本文之列。在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上,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受益人无须具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则取决于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无须法律的规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受益人而言,对于非生命险,受益人不须有保险利益;对于生命险,受益人如系投保人指定,非被保险人,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段问题上,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是否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完全是一个价值取向,具体而言是一个立法取向的问题。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具体的保险类型,对于具有储蓄性、投资性的定额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时存在即可,不必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不具有储蓄性、投资性的定额给付性人身保险合同以及损失补偿性人身保险合同,则要求在投保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本文的新见解在于:我们在探讨保险利益的主体和存在的时段的问题时,应当在区分不同的险种和不同时段的基础上进行。保险利益制度应当与社会发展的水平与保险业的现状相适应的新观点。评价保险利益的价值尺度和标准是能否与社会发展的水平与保险业的现状相适应以及能否发挥讨保险利益的功能。并且对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定义的不准确作了相关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