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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移动支付技术的创新赋予了第三方支付平台广阔的发展空间,以支付宝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手段改变了传统的实体货币、票据的交易模式,实现了交易主体的跨时空交易,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纸质货币的犯罪率,缩小了传统财产犯罪的犯罪空间。同时,传统侵财犯罪的场域也随之改变,逐渐从现实物理空间转移到虚拟的网络空间。犯罪场域的转变也给相关财产犯罪的刑法定性带来挑战和难题,无论是理论界对行为定性的“众说纷纭”还是实务界对相关案例的“同案异判”,这都是财产犯罪场域和交易模式转变引发的“后遗症”。移动支付模式模糊了财产犯罪的界限,有必要对涉第三方支付的财产犯罪进行类型化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与银行签约或经银行授权,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转账、结算、信贷等金融服务的交易平台。具有中介性、非银行性和金融性的属性。以资金是否用于平台运营为依据将资金分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和账户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以资金类型为依据,可将侵财行为类型具体划分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他人账户余额(获取余额型)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他人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两种。
“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主要围绕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罪名展开,“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侵财行为主要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争议观点。两种侵财行为的区别有三处。在资金权属方面,“获取余额型”所涉资金由第三方支付账户占有,“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所涉资金由银行占有;在运作模式方面,“获取余额型”所涉资金流转涉及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卖方三方主体,“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所涉资金流转涉及银行及上述主体在内的四方主体;在侵犯法益方面,“获取余额型”行为侵犯了用户财产所有权和支付宝账户的占有权,“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定性争议具体包括两点: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关系的廓清,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成为被骗的法律主体。第三方支付账户属于银行关联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成为被骗主体,从行为对象上否认“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打破占有”和“建立占有”的行为特征,“秘密性”不再是网络空间侵财犯罪定性的必然要件。“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侵财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时的被骗主体是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资金短暂停留的“工具性”平台。此时的第三方账户信息因为银行的加入具备了“金融性”色彩,可在形式和实质上等价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与银行签约或经银行授权,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转账、结算、信贷等金融服务的交易平台。具有中介性、非银行性和金融性的属性。以资金是否用于平台运营为依据将资金分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和账户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以资金类型为依据,可将侵财行为类型具体划分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他人账户余额(获取余额型)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他人账户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两种。
“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主要围绕盗窃罪和诈骗罪两种罪名展开,“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侵财行为主要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争议观点。两种侵财行为的区别有三处。在资金权属方面,“获取余额型”所涉资金由第三方支付账户占有,“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所涉资金由银行占有;在运作模式方面,“获取余额型”所涉资金流转涉及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卖方三方主体,“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所涉资金流转涉及银行及上述主体在内的四方主体;在侵犯法益方面,“获取余额型”行为侵犯了用户财产所有权和支付宝账户的占有权,“获取账户绑定卡内资金型”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定性争议具体包括两点:一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关系的廓清,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成为被骗的法律主体。第三方支付账户属于银行关联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成为被骗主体,从行为对象上否认“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性。“获取余额型”侵财行为构成盗窃罪,符合“打破占有”和“建立占有”的行为特征,“秘密性”不再是网络空间侵财犯罪定性的必然要件。“获取绑定卡内资金型”侵财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时的被骗主体是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成为资金短暂停留的“工具性”平台。此时的第三方账户信息因为银行的加入具备了“金融性”色彩,可在形式和实质上等价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