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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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经历了从早期“以物易物”到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的演进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历史变迁进程。随着智能手机的日益普及以及移动互联网及其终端平台的发展,催生了重塑传统交易模式的新型支付方式。与以前的货币支付、票证支付相比,新型支付方式使人们之间的交易成为一种无现金交易,并且具体形式丰富多样,但因此导致的网络支付侵财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尤其是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上更是出现诸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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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方式经历了从早期“以物易物”到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的演进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历史变迁进程。随着智能手机的日益普及以及移动互联网及其终端平台的发展,催生了重塑传统交易模式的新型支付方式。与以前的货币支付、票证支付相比,新型支付方式使人们之间的交易成为一种无现金交易,并且具体形式丰富多样,但因此导致的网络支付侵财案件更加错综复杂,尤其是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上更是出现诸多争议。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对于两罪的概念进行了论述,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两罪案件的分析研究也并不少见,但多数分析的重心在于个案的判别,缺少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整体把握,还未形成相对系统的统一区分标准,而对同一行为按照不同的界定标准定性会给当前的司法实践造成许多困扰。因此,有必要将司法实践中的此类案例与相关的刑法理论相结合,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进行更深层次的研讨和分析,找到一条具有普适性的界分路径,再将其应用到个案中,以此明确行为人的性质。作为受网络技术发展影响的一部分,支付方式的变化不可避免地会对传统的财产犯罪理论产生影响。因此,我们也不能盲目拘泥于传统理论,而是要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对传统理论进行合理的解释与更新,使其更好地指导实践。利用智能主体取财的行为具有多样性,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有盗窃交织性。对诈骗罪处分行为要素的理解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性质的判断。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意识要素仍然是诈骗罪处分行为的必备要素。结合当前智能程序的发展层次,自动交易设备、网络交易平台等智能主体是关键性被骗人。基于预设同意之法理,智能主体作为欺骗对象时,预设同意理论不仅可以说明智能主体如何产生错误认识,也妥当地解决了在与行为人缺少交流沟通可能性的情况下怎样解释智能主体的处分行为。财产性网络支付账户始终是网络侵财犯罪行为所围绕的中心,在对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当以智能支付设备作为界分的出发点与切入点,依据行为人是否利用了智能主体的正常财产转移程序,分别定性诈骗罪抑或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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