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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司法程序中的组成部分。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很不完善。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法律性、被动性、中立性和亲历性等特性,而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建立与完善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深化人们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认识、促进鉴定科学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强化鉴定人责任心,对因错误鉴定而遭受损失的受害者救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鉴定责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去划分,但司法鉴定责任的主要性质是民事侵权责任。鉴定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鉴定行为、损害结果、违法鉴定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是这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鉴定入侵权责任主观要件排除一般过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与此相适应,司法鉴定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比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科学认识的有限性、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受害者的过错和职务行为是责任追究的抗辩事由。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伪证罪的规定存在疏漏,因错鉴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行政责任全国不统一。构建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必须注意几个原则性问题:既不能借口认识的主观性和实践的相对性来规避责任,也不能过分强调认识的客观性和实践的绝对性而一味地从严追究责任;必须与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相协调;鉴定人承担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是责任追究的前提。完善我国司法鉴定责任制度的总体思路是:在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上,应由单方面注重鉴定权主义的义务观向鉴定权主义义务观与当事人主义义务观并重转变;在责任主体上,应由机构责任向自然人责任转变;在责任内容上,应由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为主向以民事责任为主转变;在责任性质上,应由以契约责任、侵权责任为主向以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为主转变;在赔偿实现上,建立鉴定人执业保险或执业互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