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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853年在英国确立,随后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在形式上虽然没有预期违约这一法律概念,在实质上却存在类似于预期违约的规则。在国际贸易统一法领域,预期违约制度在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制定过程中也体现出一种不断进步的状态。CISG具有国际性,融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等多方的利益要求,而且它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承前启后,颇具成果,所以不妨将CISG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研究的平台。预期违约制度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有自己的规则体系与作用机制,又在不断发展。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与充实是该制度根本性价值原则——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产生作用的必然结果。各种预期违约立法都在不断寻求更加合理有效的途径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而落脚于真正的权益衡平。限制权利滥用与协商一致不失为两条值得研究的途径。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研究主要通过两条线索展开:纵向——在CISG自身的产生过程中,预期违约制度规则的演变;横向——在CISG、美国《统一商法典》、《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三部目前并存的优秀立法的视野下比较各自预期违约规则的特色。比较研究的过程与结果都可以充分说明限制权利滥用与协商一致这两种途径在预期违约根本价值原则的实现上至关重要,而CISG对此体现的最为彻底。限制权利滥用与协商一致在CISG下分别体现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和通知——担保环节的义务化。这两点正是CISG下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闪光点。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将CISG与中国国内法联系起来,并且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制度在中国国内法上是客观存在的,尤其体现在《合同法》上。《合同法》吸收预期违约的合理成分以完善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这种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问题也是切实存在的。对预期违约根本价值原则的研究,对各种预期违约立法的比较,尤其是CISG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闪光之处恰恰可以加以借鉴,从而为合理解决《合同法》下预期违约制度中的矛盾提供建设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