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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是自然人法律关系的中心领域,住所制度在现代民法制度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在我国却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上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5条关于住所的规定,该项法律条文确立了我国以户籍和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登记居所为基础,以经常居所为标准的住所确定规则,该法条是对住所制度的一种错误理解与规制。除此之外我国住所制度也存在着其他缺陷与不足,住所制度对于自然人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我国住所制度进行研究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意见无论是对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具有相当的作用和意义,这是本文的出发点与目的。在论述我国住所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时,本文分为四个章节进行论述,第一章提出本文的主题,对住所制度进行概述,包括住所的定义,梳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住所制度的不同规定。第二章论述住所对自然人的法律意义,包括确定民事主体状态、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决定债务清偿地、确定涉外关系准据法、确定管辖和司法文书送达地,通过此章不仅可以明确住所的效力和意义,更能理解我国完善住所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三章作为本文的重点,分析并指出我国住所制度的不足,其中包括对《民法典》第25条确立的以户籍和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登记居所为基础,以经常居所为标准的住所确定规则的分析和论证,在分析我国特殊的户籍历史基础上,试图将住所制度和户籍制度两种不同制度进行区分,厘清住所与居所的概念,对经常居所的内涵予以明确。同时指出我国住所认定忽视主观意图、住所类型混杂以及特定身份主体住所制度缺失等问题。第四章在问题的梳理和分析基础上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住所制度完善的相关建议,对我国住所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方式,其中包括完善以户籍、居所为基础的住所制度,引入主观意图推定,完善住所类型和实行特定身份主体的住所制度。提出对我国住所制度进行完善的相关意见时,应该从实际出发,不能在理论研究中得出户籍制度与住所制度有重大区别,就提出现阶段住所的认定与户籍制度完全剥离,这种结论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只有完善我国存在的以户籍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居所为基础,以经常居所为标准的认定方法,将经常居所认定为客观方面而不以时间判断自然人主观意图。在住所认定中引入对自然人主观意图判断,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已有事实进行推定,由法官判断其主观意图。在住所类型问题上选择尽量减少住所类型并丰富每种类型内涵,建立法定住所和选择住所两种住所类型,对不符合住所制度的拟制住所予以舍弃。在特定身份主体的住所制度规定中通过法定住所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问题,妻子的住所问题则纳入选择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