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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冯·耶林作为法学史上里程碑式的人物对法学事业的一大贡献便是:发现了传统契约法中的破绽并石破天惊般的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此后153年来,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多数国家发展起来,多国理论和实践都在不断研究深化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发展,理论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热烈争论,其争论的主要问题是: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何者更具合理性,何者更能包容住缔约过失责任。本文认为,其他三说看似合理但都稍有欠缺,唯有侵权行为说最具有说服力。上述理论争议直接影响着缔约过失责任的定性问题,若采侵权行为说则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若采法律行为说则缔约过失责任归属合同责任;若采用法律规定说或诚实信用说则缔约过失责任应为独立民事责任。不仅理论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为何存有争议,从查阅的立法资料比较中可以明显体会到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位也是极具差异性的。英美法系尚不承认缔约过失责任仅有“允诺禁反言原则”这一与缔约过失责任相类似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国家采用了独立责任的模式如德国,有的国家则用侵权法解决缔约过失纠纷如法国,还有的如奥地利采用了合同责任模式。通过德、法两国之比较,认为一国固有法律体系是决定该国对缔约过失责任定位最重要的因素。中国立法看似在《合同法》第42条及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一般原则性规定,理论通说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但是,通过对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再梳理发现我国侵权法体系不同于德国可以对信赖利益进行有效保护;且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缺乏独立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可以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囊括;加之若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还存在着破坏我国固有法律体系的风险。因此,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定性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而非独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