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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在国民经济乃至国际贸易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就商标法律制度现状看,无论从国际法层面还是从我国国内法层面,对商标权的保护程度远远要高于对商标权的限制程度,以致于形成了重商标权保护轻商标权限制的局面。本文运用对欧美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的方法,详尽分析欧美相关制度安排以及典型案例,充分借鉴欧美在商标权限制问题上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力图在宏观上构建我国的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在微观上对商标权限制进行具体制度设计,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本文分六章,共计15万字,分别就商标权限制的各种情形进行比较研究与分析总结,并在第六章就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以下就各章内容做简要说明。第一章主要就商标权限制的理论问题进行厘清,指出商标权限制是指,法律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竞争者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利益过程中,对商标权人行使其商标权的限制。由于商标的特殊性质,使商标权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其与市场、竞争的联系更加紧密,加之我国现阶段跨国公司与国有企业等大型企业占有绝对优势的现实状况,加紧建立、完善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认为可以将商标权限制分为《商标法》上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以及《反垄断法》上的限制。同时,本章针对我国对商标权限制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的现状,提出美国与欧盟商标权限制领域丰富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借鉴。第二章就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美国和欧盟的理论与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本章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分为三方面内容,一是描述性商标的合理使用,二是指示性商标的合理使用,三是比较广告中的商标合理使用。美国将商标合理使用分为传统合理使用(classic fair use)和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即描述性商标与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的两种情况;而欧盟则在《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EEC)》以及《共同体商标条例(40/94/EEC)》中明确规定了三种合理使用情况,其中前两种主要适用于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而第三种情况则主要适用于指示性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此外,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美国和欧盟都认为比较广告是促进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方式之一,因此对比较广告都采取了积极肯定的态度,并均制定了比较广告行为的特别法,如美国的FTC法案和欧盟的《比较广告指令》,建立了在比较广告中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第三章主要探讨的是美国和欧盟在处理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做法。美国主要以适用国内商标权用尽原则为主,同时规定了若干适用国际商标权用尽原则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允许具有“共同控制”、“共同拥有”情形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此外,美国的Lever规则也揭示,平行进口并不是单纯的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结果,还应当从商标的基本特征、商标法的根本宗旨的角度,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进行具体分析。欧盟则主要以维护统一的共同市场为宗旨,在欧盟内部适用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允许、甚至鼓励平行进口;而对于欧盟外部至欧盟内部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虽几经争论,最终还是采取了否定态度。欧盟外部至欧盟内部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有两种情况是应当允许的,一是以没有限制返销的事前协议(也就是默示同意)的情况为例外;二是如果以分割欧盟市场为目的,通过协议或协同行为阻止来自欧盟外的商标平行进口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第四章针对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了分析,并就美国的商标滥用原则,以及欧盟在规制商标恶意行为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经验进行了比较分析。商标权滥用行为包括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行为以及其他不正当行使商标权的行为。除利用商标进行的垄断行为外,商标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有商标通用名称化、商标标识不真实的误导行为、滥用诉权行为、域名反向劫持等。不论是在美国还是欧盟,规制商标通用名称化的手段主要有二种:一是通过撤销商标或宣告商标无效进行规制;二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确认商标通用名称化属抗辩理由之一。美国的商标滥用原则是其商标制度中的一大特色,这一原则很好地规制了利用商标权进行的不诚实的、误导消费者的市场行为。同时,美国也根据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禁止利用商标权进行的不正当诉讼行为。而欧盟主要以针对注册商标行为中的恶意进行界定为特色,并通过商标法中有关撤销商标与宣告商标无效制度对不正当的商标行为进行规制。在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方面,UDRP及其《细则》功不可没,但仍然在救济措施上显得有些软弱无力,而美国的ACPA则在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方面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因此,美国以UDRP规则与ACPA相结合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的形式是值得借鉴的。第五章就商标反垄断问题对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以及司法案例进行了比较分析。美国法院对于认定商标垄断行为的态度越来越谨慎,甚至有美国学者认为商标不存在垄断。但美国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却涌现了一批被认定为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案件,虽然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均被美国最高法院在90年代后推翻,但这也足以说明商标垄断并不是空穴来风。事实上,的确存在着商标权人利用商标权进行垄断的可能,而作为品牌大国的美国在此问题上的日趋暧昧的态度自然与其知识产权国际扩张的需求有着密切联系。欧盟对商标垄断行为的规制较美国更为合理。首先,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欧盟的态度是坚决的,这从微软在欧盟的败北就可略见一斑。其次,欧盟就商标垄断问题,一贯坚持从促进统一市场的有效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的宗旨出发进行规制。最后,虽然对于商标权反垄断没有具体的类似指令的配套文件进行指导,但《罗马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竞争法规则是规制商标垄断行为的原则性条款,欧洲法院也在一些涉及商标的竞争法典型案件中对第81条以及82条进行了解释。第六章则通过对欧美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针对我国的现状并结合欧美立法及司法经验,提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商标权限制制度:首先,构建以《商标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就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来说,应当增加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种类,并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正当使用”进行进一步明确细化;同时应当建立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商标制度。美国的商标平行进口规则更值得我国借鉴,本文建议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规定以禁止平行进口为基本原则,在下位法层面设立若干例外情况。这样既和我国对平行进口的一贯态度相适应,也增加了立法的灵活性,有利于国家,企业以及消费者的多方利益协调。其次,构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应当明确商标通用名称化行为的违法性质,并应当将商标通用名称化列为丧失商标权的情况之一,同时,进一步细化对商标通用名称化行为的界定。此外,设定相应法律条款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真实表述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以及利用商标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强调除适用UDRP及其细则外,应当建立国内相应规则以规制域名反向劫持行为。最后,构建以《反垄断法》限制商标权的制度。就商标反垄断问题,我国应当首先明确利用商标进行垄断的行为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内容之一。其次,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征,在判定涉及商标许可协议的垄断性质时,应当确立以适用合理性原则为主的宗旨,并重视对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协议内容进行规范。此外,应当重视建立规制利用商标权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例如: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以垄断为目的的拒绝授予许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