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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都是向劳动者权益倾斜的法律,它们有利于解决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却又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一困境。然而,这些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劳动关系的概念给出明确的定义。劳动者是一个广泛的群体,在这个群体内部也有不同的层次划分,每个层次的劳动者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比于普通劳动者,具有特殊性,其不仅具有劳动者的属性,更具有雇主的属性,可以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但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他们并未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引起足够的关注,其并未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特殊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因为机械地运用法律导致缺乏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分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性特征并解决其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时的困境是本文的研究立意。本文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界定着手,结合当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时所存在的问题,具体分析了他们的身份属性,从而提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应在加班工资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适用问题、加入工会组织的限制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问题、适用单方解除制度的有关问题、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等方面区别于普通劳动者,以及在适用有关劳动者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等规定时应作为例外而完全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对策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