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结果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9次 | 上传用户:qiqi25130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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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行为”,这是中外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命题。但为什么我们不能反过来说“行为是犯罪”呢?答案很简单:并非所有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法律为什么要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个问题似乎就没那么简单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某种行为在现实中没有也不可能造成任何对社会有害的结果,它就不会也不应被规定为犯罪。我国传统理论是用社会危害性来说明犯罪的本质的,但行为若不通过改变人或物的存在状态便不可能凭空对社会造成危害,而一旦行为改变了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即意味着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概念,也是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对犯罪结果存在模糊认识,那么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就不可能是科学、清晰的,因而作为刑法学核心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就不可能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在笔者看来,整个刑事立法及司法的宗旨也无非是通过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进而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然而,当我们翻开各种刑法教科书、著作寻找有关犯罪结果的论述的时候,当我们阅读各位专家、学者关于犯罪结果的文章的时候,在我们脑海里留下的永远都只是一片凌乱、凌乱……从犯罪结果的内涵到外延、从犯罪结果的分类到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等等,这些有关犯罪结果的基本问题没有一个是没有争议的。诚然,学术争鸣是学术繁荣的象征与标志,但如果学术争鸣的结果非但没有使刑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显得更为清晰明确反而变得更加混乱模糊的话,要么说明这种争鸣是瞎折腾,要么表明这种刑法理论本身的不成熟。笔者不揣浅薄,愿就犯罪结果问题再作一次冒险与尝试,不敢奢望能解决有关犯罪结果的所有争议问题,只祈望笔者的努力不再是一次毫无意义的瞎折腾!全文共六章,第一章是关于犯罪结果概念的论述。我们说犯罪结果在刑法理论中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首先就体现在关于犯罪结果的称谓上,理论中对犯罪结果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这也许与我国刑法关于“结果”规定的用语不同有关。但我国刑法关于“结果”的规定用语不同,其内涵和外延也不一样,而刑法理论中却同时用外延大小截然不同的概念来指称犯罪结果,这便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犯罪结果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危害结果)”、“犯罪的结果”和“犯罪结果”,这是一组应当严格区分的概念,而只有“犯罪结果”这一称谓才是最为恰当的。关于犯罪结果概念,综观大陆法系、前苏联及我国各种既有的观点,在犯罪结果是一种侵害(或损害)这一点上并无分歧,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其一,犯罪结果究竟是犯罪行为对什么的侵害?是对犯罪客体(社会关系、保护客体、法益)的侵害,还是对犯罪对象(行为客体)的侵害?其二,犯罪结果的存在范围,即犯罪结果是否包括非物质性侵害及现实危险(危险结果)?其三,作为犯罪结果的这种“侵害”该如何理解?它究竟是一种客观事实,还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所有这些争议只有在明确了界定犯罪结果应当坚持的基本前提之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答案。侵害的基本含义应当是指对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如果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没有受到任何改变,便谈不上什么侵害,而一旦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因犯罪行为而发生了改变,即意味着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这种为犯罪行为所改变后的状态,正是刑法所欲防止出现的状态,也只有刑法所欲最终防止出现的状态才可称之为犯罪结果。据此,所谓危险结果及主观结果都不具备犯罪结果的资格。危险结果只不过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向犯罪结果过渡的一种危险状态,这种状态本身并不是刑法所欲最终防止出现的状态;而所谓主观结果是先于犯罪行为而存在(或应当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的东西,根本不具客观性,因此也不是犯罪结果。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结果概念模糊的另一个体现就是关于犯罪结果的分类,或者说,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结果的分类是导致犯罪结果概念模糊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是一种相互决定的关系,犯罪结果的内涵的确定性决定了其外延的确定性,而犯罪结果的分类显然是对犯罪结果外延展开的研究,内涵与外延之间这种相互决定的关系要求我们研究任何一方都必须以坚持另一方为前提。然而,稍加研究就会发现,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结果的种种分类,根本就不是对犯罪结果分类,多数是对“犯罪的结果”所进行的分类,而如果把“犯罪的结果”当作“犯罪结果”进行分类会直接导致犯罪结果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因为犯罪的结果本身就是不确定的、多样的。犯罪结果的分类应当坚持在犯罪结果内涵的前提下进行,这样所分出的种类才能为犯罪结果的外延所包含,才属于犯罪结果。因此,传统刑法理论把犯罪结果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等等,多数是不成立的,或者即便成立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如果一定要对犯罪结果进行分类的话,倒是可以分为“逻辑结果和现实结果”、“成立结果与形态结果”、“单一结果与复合结果”,这就是第二章关于犯罪结果分类的主要内容。第三章主要研究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尤其是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关系。作为认定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既不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建构,也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根据刑法规范概括出来的指导刑事司法人员定罪的理论工具,其既具有理论属性也具有法律属性。犯罪构成必须具备将各种不同犯罪区别开来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无法判断何种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构成只存在于犯罪行为内部,是从犯罪行为内部对其进行解构所形成的一种理论,因此,犯罪行为整体大于犯罪构成本身。作为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犯罪构成本身并不是一个空架子,而是由各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组成。犯罪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现象的整体,犯罪构成也不等于犯罪行为本身。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只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中包含的体现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而不能把它们等同于实际存在的犯罪主体,客体和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由于犯罪客体具有抽象性,无法直接用证据证明,因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不能是犯罪客体,而只能是客体要件——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对象实为同一内容,即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质言之,以刑法保护的特定状态为内容犯罪对象就是在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客体要件),或者说客观意义的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是犯罪的价值客体,它应当归属于犯罪概念所研究的范围。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实质。当犯罪行为改变了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某种存在状态(犯罪对象)的时候,也就产生了犯罪结果,同时也就必然侵犯了犯罪客体。犯罪结果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不应放在客观要件中来研究,而应当放在犯罪客体要件中来研究,因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破坏(改变);犯罪客观要件应当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性质,即犯罪行为中客观存在的那些能从客观上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如,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就是故意杀人行为中能够反映这种行为具有致人死亡客观性质的特征。换言之,犯罪客观要件就是指犯罪行为中具有产生犯罪结果的客观性质;犯罪主体要件,是指犯罪行为中所包含的,从主体角度说明犯罪行为的特殊本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特征。它一般包括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在有的犯罪构成中还要求主体具备一定的身份。由于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和特定的身份都是用来说明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而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核心内容又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会产生的结果(包括自然性质和社会性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能力),由此,离开犯罪结果,犯罪主体要件就不能得到说明;犯罪结果从性质来说是客观的,它属于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某一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是否犯罪结果,若不联系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是无法确定的,因此,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存在密切的联系。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主观认识(或应当认识)和控制(或应当控制)的内容都只能以结果为核心。过失更是以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所决定的。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的关系表现在,犯罪目的是主观形式的“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二者是统一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结果的关系是,在直接故意犯罪中,二者具有同向性,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需要,犯罪动机是由需要产生的,而犯罪结果则使行为人的需要得到满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系非常密切,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结果,而如果某个行为不可能产生犯罪结果它就不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的终点和归宿,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只能包含于犯罪行为过程当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讲,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相互界定的;从逻辑上讲,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它的犯罪结果,但每个犯罪行为的逻辑结果在具体的犯罪过程中不一定都能转化为现实结果,而绝大多数的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因此,犯罪结果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只是选择要件。第四章主要探讨犯罪结果与犯罪停止形态的关系。犯罪停止形态从总体上可分为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研究犯罪形态时必须首先澄清一个理论前提:谁是判断犯罪完成与否的主体,即从立法者的角度还是从行为人的角度来判断犯罪是否完成?本文认为,某种犯罪行为发展到何阶段算是完成(既遂)完全是一种立法选择,而立法选择不能不以这种行为通常会造成的结果为依据,整个刑法的立法宗旨也无非是为了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以保护法益的,因此,立法上往往以某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造成改变——发生犯罪结果,即对犯罪客体造成实质侵害时为行为完成的标准,尽管这种结果可能不完全符合行为人主观目的所追求的结局状态。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因我国刑法未直接作出规定而存在争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具有其优越性:它以刑法分则既遂模式论为依托,因而能包容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既遂情形。但通说却存在不能克服的矛盾:它无力解决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行为的问题;各种具体犯罪标准的争论也表明通说并未解决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通说还面临其他质疑,这些都使通说陷入尴尬。刑法分则规定的不一定都是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既遂模式,危险犯只不过是其相应实害犯的未遂犯,举动犯也不过是其相应实害犯的预备犯。将犯罪结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并将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既符合犯罪完成形态(既遂)的含义,又可克服“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所产生的诸多矛盾。由于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性,学界并未对犯罪目的的含义达成共识,因而,“犯罪目的实现说”目前不宜作为我国犯罪既遂标准。认定犯罪未遂的关键因素有两个:“着手”和“未得逞”,而二者都与犯罪结果有密切关系。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来看,“着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主观上,行为人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为直接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开始控制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发生的条件。犯罪“未得逞”最终也只能解释为法律所要求的犯罪结果未发生,而不能从行为人角度仅作主观解释。犯罪结果发生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的唯一客观标志,或者说,发生了犯罪结果就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犯罪预备行为与犯罪结果并没有直接关系,因为,无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还是“制造条件”本身都不可能直接产生犯罪结果。因此,在所有的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犯罪预备是距离犯罪结果最远的一种形态。总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前提是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犯罪结果,既然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都是未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那么,反过来也可以说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由此可见,犯罪结果与犯罪形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五章对犯罪结果与罪数形态的关系进行了讨论。在罪数的判断标准上,存在着好几种学说的争论,本文认为,各种判断罪数的标准之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统一关系,只是它们各自判断罪数的角度不同而已。本文之所以赞同犯罪结果作为罪数判断的标准,是因为采用这一标准比其他标准更易掌握,更不容易出问题。本章选取了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连续犯、转化犯等几个罪数形态并就其与犯罪结果的关系进行了探讨。结果加重犯是一种法律解释论,对结果加重犯界定应当以一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基本犯罪引起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法律现象作为依据。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应当是指基本犯罪行为逻辑结果之外的结果,其与基本结果具有异质性,因而不属于基本犯罪的犯罪结果,在性质上它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节。由于结果加重犯以发生加重结果为成立条件,因此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想象竞合犯之数结果既可以是同质结果亦可为异质结果,想象竞合犯之“一行为”是自然意义的一个行为,法律意义的数行为。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数罪,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数罪并罚;连续犯之数结果性质既可相同也可相异,连续犯是数罪理应数罪并罚,连续犯这一概念本身并无存在的价值;转化犯的立法理由主要在于,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了基本犯罪所不能包含的犯罪结果,从而使整个犯罪的性质发生了转化,转化犯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与犯罪结果有着密切联系。第六章以我国刑法第129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为视角,对犯罪结果与大陆法系客观处罚条件的关系进行了考察。行为人丢失枪支后,就“不及时报告”和“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来看,似乎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对此,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引进大陆法系客观处罚条件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客观处罚条件也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客观处罚条件与故意或过失无关,如果主张“造成严重后果”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无关,显然违背罪过责任原则。我国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决定了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并没有“客观处罚条件”的生存空间。事实上,“造成严重后果”就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犯罪结果。主张借鉴客观处罚条件来解决我国刑法分则中个别犯罪构成条件的问题,完全可以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犯罪结果理论来解决。本文认为,客观处罚条件理论并非什么高深理论,大陆法系犯罪论中所言的客观处罚条件完全可以用我国刑法犯罪论中相关理论来解决,其中相当一部分所谓的客观处罚条件其实就是犯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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