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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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优化端赖于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提升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水平,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构建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国际上,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成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民法典》实施前,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职责分属不同机关(机构),分散登记之弊日益显现。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深入推进,构建动产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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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优化端赖于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为提升优化营商环境的法治水平,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构建作出原则性规定。在国际上,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已成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民法典》实施前,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职责分属不同机关(机构),分散登记之弊日益显现。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深入推进,构建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成为我国担保制度改革的基本面向。《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相继实施,我国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得以构建,对制度的解释论展开亦是今后研究的主要内容。阐明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价值指向,有助于深入理解统一登记之于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的制度功能。基于实体与程序之维阐释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形成登记规范的体系化认知,亦对相应融资担保实践颇具裨益。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基础。在国际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产生“涟漪效应”,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对其有所继受,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体系亦趋于成熟;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以及世界银行的“合法权利力度指数”皆将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纳入考量因素。是故,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逐渐成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重要组成。在国内,《民法典》实施前,动产与权利担保分散登记之弊日益凸显。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深入,我国开启了担保制度改革,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制度构建成为其基本面向。《民法典》奠定了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构建基础,《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围绕制度构建与实施的向度展开。第二部分论证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价值指向。该制度本身具有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即登记机构统合促成登记手续简化,提升担保交易效率;第三人经由查询登记,提示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担保权益,形成是否开展交易的“决断”,以保障交易安全;此外,在动产与权利担保体系中,统一登记制度倒逼动产担保交易由隐蔽到公开,有利于消除隐蔽性担保;在同一标的上竞存担保权时,登记时间为其提供“标准时”参照,以登记时间确定担保权人顺位。第三部分旨在阐释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实体维度。从登记范围来看,基于《民法典》第388条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皆应纳入登记范围,并呈现开放态势,赋予其登记能力,始产生对抗效力;从登记内容来看,基于登记对抗主义,方采行声明登记制。为落实声明登记制,《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在融资担保登记的审查、担保财产的描述、以及登记申请等方面均作出与之相适的规定性;从担保财产上来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登记时申请人可选择概括性描述方式,并将“物权特定化”的时点向后,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财产特定化即可。第四部分主要阐述动产与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程序维度。就登记机关而言,动产与权利担保的登记职责主要统一于央行征信中心,实现了登记机构由分散趋于统合;申请与查询之设计,一改既有的双方申请主义与物的编成主义,采单方申请主义的登记系统以及人的编成主义的查询系统;在登记审查标准上,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摆脱不动产登记法的桎梏,实现由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的转向。遇有登记错误之情事,程序内部设定变更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程序内部救济与司法救济途径相交互,以确保利害关系人与担保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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