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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救助处于危险境遇下的他人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刑法规定了对他人的一般救助义务,也有一些国家则是通过民法来完成该问题的法定化。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坚持“无救助义务规则”,因此,立法上一直对此持否定态度,只是到了近现代才出现了一些松动。至此,在世界范围内围绕救助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在我国,救助义务被集中关注,源于刑法学界关于是否设立“见死不救罪”的激烈争论。近年来伴随着民法学界对不作为侵权研究的逐步深入,救助义务开始进入侵权法的视域。目前侵权法上关于救助义务的研究现状,不仅无法为纷繁复杂的见危不救个案提供民事裁决上的指导和帮助,同时更无力对刑法学界关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抉择进行有效的回应。面对整个社会舆论呈现出对见危不救一边倒的情感倾向,本文试图在分享社会情感的同时,又尽量避免被其所左右,最终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理性的立法抉择。本文除引言之外,分为五章内容。第一章,围绕论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救助义务”进行基本阐述。鉴于救助义务的内涵是确立合情合理救助义务制度的前提,本文一开始就明确地将救助义务的研究对象限定在一般主体之间。在严格界定完救助主体之后,救助义务的产生情境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通说认为救助义务是在他人遭受“危难”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关于“危难”的认定,本文采取了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即只有当明确意识到别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正遭受紧急威胁或重大伤害时,经自己判断认为有能力救助,且施救不会给自身或他人造成显著危险,才会产生法定的救助义务。救助义务与其他一切作为义务一样,在本质上都属于政策考量的结果,但仔细分析之后发现,救助义务还是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作为义务的特质。因此,在侵权法上承认救助义务的独立地位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对于丰富与发展整个作为义务体系同样也至关重要。救助义务若想在侵权法上得以确立,成为人们应当的行为准则,它必须以一定的理论作为支撑。本文认为狄骥的社会连带思想、费尔巴哈的合理利己主义以及克鲁泡特金的互助论等闪烁的社会合作理念,都是侵权法上救助义务正当性的最好解释。第二章,围绕世界各国和地区丰富的学说理论和立法例,本部分对侵权法上救助义务进行了比较法上的探索。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都完成了“恶撒玛利亚人法”的制定,确立了人们应对他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的立法模式。但由于“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缺失,势必会使人们在施救时会产生种种疑虑与担心,进而严重地影响到救助义务规定的法律实效。尽管法国民法典对此也是如此,但法国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著名判例,对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还是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英美法系关于一般救助义务的立场,则是经历了一个由完全拒绝到例外承认的缓慢演进过程。无论是近代还是现在,无救助义务规则在英美法系都是普遍存在的。无救助义务规则的例外情形,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指美国几个州所制定的“坏撒玛利亚人法”,而是指的是它们关于特殊关系理论的阐述与运用。与此同时,美国法中“好撒玛利亚人法”立法范式更为后人所称赞。第三章,探究侵权法上救助义务的形成路径。在救助义务如何设计问题上,现如今自然而然地形成“赞成法定化”(赞成派)和“反对法定化”(反对派)。他们之间的争论与分歧固然有很多,但该问题的最终落脚点还是会回到“道德与法律关系”这一最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上。尽管该命题并不是讨论救助义务法定化的全部,但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基础性前提。本文认为,道德虽难以定义但却绝非不能表达,道德具有层次性,道德也不同于道德感。我们生活中救助他人的动机尽管会相当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慈善和友爱等人道主义情结在其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通过救助行为让他人的状况得到改观或防止其进一步恶化,是一种典型的行善行为,属于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因此对其进行法律强制要慎之又慎。当然也并非任何情形下陌生人间的救助问题都不可以进行法律上强制,例如涉及人类社会维存的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就需要为法律所强制,否则便无法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恰恰是英美法系中例外规则的生存土壤。第四章,本部分对侵权法上一般救助义务进行了实证考察。在法律一体化的背景下,不救助即侵权的制度安排俨然不再只是道德是否能为法律所强制的简单转化问题,我们无法回避侵权法实际运行的效果。文章以美国社会的真实情况为蓝本,关注救助与不救助形成机制。我们发现,在制定“恶撒玛利亚人法”的美国这几个州,救助义务法定化不但没有取得预想的增加救助人数的社会效果,相反为此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这是因为强制救助不仅会让救助行为的利他主义大打折扣,降低施救者的积极性,而且科以了社会公众高强度的注意义务。它不但会增加施救者的遇险伤害,还会影响到其事后配合调查。为此,文章指出,救助义务法则的目标应进行调整,不应再是简单地增加救助人数,而应是提高救助的质量和水平。在影响法律实效的原因分析上,守法和司法两大环节都出现了相当大的问题。在守法上,救助义务的法定化无视年龄、性别、社会阶层对救助行为抉择的影响,更忽略了救助行为选择可能带来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不符合人性要求和“三常”理论的逻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必然会面临着加害人、主观过错及其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三大难题,这也恰恰解释清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相关判例的原因。第五章,通过对我国社会现实的思考,提出了侵权法上救助义务限定性考量的设想。今天中国社会的道德现状犹如曾经的中国经济法,在一片虚假的繁荣之后,回归了本我。当然,我们并不应对现实生活中的丑恶现象进行迁就。现代社会应在各种矛盾共存的基础上变得更加理性与宽容,我们对社会矛盾应选择更有利的方式加以控制和引导。尽管陌生人社会的出现确实呼唤着法律制度的形成,但使用何种法律介入以及用何种方式介入应引起立法者更深的思考。本文认为,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更适合中国,尤其是要将特殊关系人理论引入到我国侵权立法当中。我们在承认例外情形下存在救助义务的基础上,其他问题交由“好撒玛利亚人法”解决。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制定无需另起炉灶,完全可在降低见义勇为人性标准的情况下去完成。我们建议将见义勇为立法的保护对象扩大至一切对他人危难积极进行施救的人们,通过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改造来解决一切好撒玛利亚人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