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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典修订中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它对惩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起到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复杂。目前仅就我国《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解决日益复杂的环境污染问题,已显现力不从心,不利于打击所有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因此,对本罪的研究探讨非常有必要,本论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述。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的回顾,引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及其特点。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环境行政管理效果的欠佳,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以及政府对环境问题的重视,促进了环境刑事的立法;从本罪的产生到逐步完善的立法沿革反映了人们对此罪有个客观认识的过程,进而分析了本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事故原因发生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持续性和事故认定的复杂性等几方面的特点。第二章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若干问题探讨。一是国家是否能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三是本罪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只能是过失;四是本罪犯罪形态是否是结果犯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本罪;五是罪责方面能否采用严格责任。笔者阐述了对犯罪构成的理解和看法。笔者认为,国家在国内法中不适宜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但在国际法中应能作为犯罪的主体。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国家制定了许多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法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各项权利,故本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人们的权利。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间接故意。本罪的犯罪形态不适宜定为结果犯,对环境保护极其不利;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环境污染案件有许多的困境,因此采纳先进国家的因果关系推定论来解决环境污染案件问题,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保护环境。由于环境事故认定的复杂性,建议在适当的情况下可采用严格责任制度。第三章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笔者首先提出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是罪名过于笼统、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主观罪过形式规定不明确、归责制度的缺失和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然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本罪的立法建议,细化罪名、增设危险犯、明确主观罪过形式、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和完善刑罚设置。通过对此罪的立法完善,体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和刑法的任务,更好地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