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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是 1994 年 5 月颁布、1995 年 1月 1 日起施行的。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新时代的开始。但由于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受历史传统、观念习惯及立法体制等方面的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笔者就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本文第一章论述了《国家赔偿法》的框架、归责原则及刑事存疑案件赔偿问题。首先论述了立法框架上存在的问题。从立法框架上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合二为一、规定在一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的。这种立法框架是否科学、合理,值得探讨。从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的状况看,大多数国家是采取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开立法,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或者分别单独立法。其次论述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权责任和标准的根据,《国家赔偿法》把违法原则作为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人权,也不符合世界潮流。第三论述了刑事存疑案件赔偿问题。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和司法界在实践中的操作混乱。刑事存疑案件应否赔偿问题,实质是《国家赔偿 1<WP=48>法》的归责原则问题的外延,如果《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规定为结果责任原则,那么只要是撤消案件或不起诉案件,请求人都应得到赔偿。 第二章论述了《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其免责条款。首先论述了赔偿范围问题。我国国家赔偿立法过分考虑当时的经济状况,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相当多的行政侵权行为和司法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排除在外,如立法赔偿没有纳入《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过窄。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不全面。对故意造成错判,导致无法执行回转的没有规定赔偿责任。其次论述了赔偿标准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是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原则,而没有涉及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由于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损失远远不足弥补,既无法抚慰受害人,也不能有效的遏制违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再次论述了《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过宽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作为免责条款,有的款项规定的不合理,有的款项含混不清,弹性很大,这一条款成了司法机关不赔偿的一个挡箭牌。仅这一项即有可能使“赔偿法”变成“不赔法”。 第三章论述了《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程序和执行程序。首先论述了赔偿程序问题。《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设计上不当,环节过多,存在着严重缺陷,增加了赔偿请求人取得赔偿的难度,其中主要有确认程序问题和先行处理程序问题。其次论述了赔偿决定执行程序。从立法角度看,赔偿执行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甚至空白。从赔偿决定书的执行机构看,没有明 2<WP=49>确的法律规定。从赔偿费用的来源看没有落到实处。 第四章论述了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建议。我国《国家赔偿法》存在着极大的缺失和不足,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已是当务之急,大势所趋。为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第一,将《国家赔偿法》一分为二,行政赔偿法与司法赔偿法分别立法;第二,对《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进行修改。行政赔偿法应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原则为辅。刑事司法赔偿则应采结果责任原则,即只要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因之而被羁押便应当赔偿;第三,刑事存疑案件应当予以赔偿。刑事存疑案件予以赔偿符合当今世界刑事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第四,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立法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从行政赔偿方面,应将严重不当的具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机关合法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司法赔偿方面,应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应,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审判人员故意造成错判,导致当事人无法执行回转的损失,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第五,对《国家赔偿法》免责条款予以修改。笔者认为:第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项应删除。第二,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国家不 3<WP=50>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项应删除;第六,提高赔偿标准。笔者认为: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可参照民法通则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侵犯财产权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