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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立法在各国的立法体制中已成为普遍现象,其合理性已基本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同。我国于2015年对《立法法》进行了修订,其对授权立法问题进行了明确,严格了授权地方立法。现阶段,我国在税收授权立法,包括税收空白授权、税收转授权、缺乏税收授权立法监督机制等方面依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而2016年1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此方面做出了新的尝试,然其仍存在缺陷与不足。其中第6条及第9条第3款对授权地方立法作出规定。一方面,第6条授权地方在《环境保护税法》所规定的幅度内调整税额;另一方面,第9条第3款授权地方在同一排放口增加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这两方面的规定与立法法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本文以环境税法第6条及第9条第3款为切入点,通过对《环境保护税法》与《立法法》相关规定的认真研读,对我国环境税中因授权立法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着提出解决方案,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四个层次。其一,文章从法律条文入手,分别对《环境保护税法》第6条和第9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作出释义。对于第6条,文章从地方特殊性、调整幅度以及决定和备案的程序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解读,得出地方可以调整税额幅度的结论。对于第9条第3款,文章从“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以及“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三个重点词句着手并加以分析,得出地方可以增加税目的结论。同时根据第6条与第9条第3款中“由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表述,确定被授权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根据授权制定的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其二,通过对《环境保护税法》第6条和第9条第3款条文的释义以及对《立法法》关于授权立法条文的研读,发现并分析授权地方立法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其引起的法律问题有三。一是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之间存在冲突,表现在与税收法定原则和授权立法新规定的冲突两个方面。二是授权地方立法将影响地方之间的公平问题,其可能造成避税现象增多以及环境污染转移等现象的发生。三是《环境保护税法》在授权地方立法上缺少限制性条款,转授权现象严重,缺乏明确的监督条款并且在地方特殊性的规定上过于宽泛。其三,欲解决《环境保护税法》第6条和第9条第3款授权地方立法所引起的法律问题,授权主体须遵循税法的原则性要求。其一为授权主体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限制,以谨慎严谨的态度授权地方立法。其二为授权主体应保持价值中立,坚持税收适度原则,平衡地方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三为授权主体应通过对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双重考虑对地方立法进行授权,保证授权结果合法合理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达到税收效率原则的要求。其四,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文章从四个角度对完善环境税授权立法提出建议。一是严格遵照《立法法》要求,在授权权限范围内活动,并按照法定的被授权主体进行授权,同时依照授权立法的程序进行。二是从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两个角度提出抑制污染转移的措施。三是完善授权立法的审批制度,严格限制转授权并明确时效制度。四是通过严格并完善授权立法的备案审核机制、增强授权立法的公众参与度以及建立可操作性强的事前监督程序三项措施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