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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在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进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公司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立法的完善也应围绕鼓励投资交易和维护市场秩序两大目标而进行。自1993年我国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设立的门槛越来越低,但公司的退出机制则存在严重问题,公司解而不散仍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常年不清算也不注销、一旦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则留下空壳公司转移资产另起炉灶、公司未经清算便注销登记等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债权人的利益亦越来越得不到保障。尽管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解散与清算的条件和程序,强化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但仍然不能有效地解决公司解散后拒绝或怠于清算、逃废债务的老大难问题。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学术文章对公司解散后债权人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对公司清算的研究,却忽略了在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前这一阶段如何保护债权人,本文将公司解散后的时间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即以清算开始之日将公司解散后的阶段分为清算开始前一阶段和清算开始后一阶段,并着重讨论在清算开始前一阶段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第一部分从公司解散的概念、公司解散的分类、和公司解散的效力三方面入手介绍公司解散的一般理论,并重点对公司解散的概念进行论述。通过将公司解散的概念和公司终止、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概念相比较,得出公司解散是一个时间过程、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法律地位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同一法人、公司须无资产且经注销登记后才得以终止等重要理论观点,对下文的探讨起到了支撑的作用。公司解散的分类介绍了目前理论界和各国立法普遍采用的分类方法,并对我国的现行立法状况和我国公司解散的事由进行了分析,对于我国没有的命令解散制度,举例介绍了日本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将公司破产和公司的合并分立两类解散事由排除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外。对公司解散效力的论述则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公司解散的性质、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地位和相关的法律关系。 本文第二部分首先对公司清算开始前一阶段和清算开始后一阶段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比较,接着对公司解散后涉及债权人保护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 第一个问题涉及公司解散后开展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作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将解散中的公司与清算中的公司相区分,清算中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为无效,但解散后未清算的公司其开展经营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在善意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则从探讨公司解散后是否具备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开展经营活动是否损害既有债权人利益、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是否当然无效等角度出发,论证公司解散后开展经营活动的有效性。 第二个问题着眼于如何解决公司股东拒绝或怠于清算的问题。文章首先通过分析解决问题的三种途径,即:行政管理、债权人提起清算之诉、追究股东责任,得出追究股东责任是解决公司清算难最直接、最行之有效的办法;继而又通过考证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的适用,分析股东拒绝或怠于清算应在什么样的范围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该部分,作者的探讨重点在股东责任上,分析了股东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公承诺的效力和股东责任范围、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公司设立人的责任范围,区分了股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不同情形、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主张在股东怠于或者拒绝清算时,应严格股东责任,追究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才能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清算难问题。 第三个问题则出司法实践出发,针对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单独或共同参加诉讼比较混乱的情况,探讨了在不同的诉讼关系中公司和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同的诉讼地位。并着重讨论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公司已经解散能否依职权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问题,作者认为从平等保护公司所有债权人和强化司法监督的目的出发,司法机关应当对此采取积极的态度。除此以外,该部分还从清算组的法律属性、清算组与公司的关系两方面探讨了清算组的法律地位,从而否定允许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参加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的立法观点和意见。 第三部分针对公司解散后清算难、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问题,作者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借鉴和思考。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实践操作情况,文章提出应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公告公示制度、公司解散审计制度、事后清算制度、拒绝或怠于清算的公司股东不得新设公司的制度以及经费保障制度,并分别就上述六项制度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性作了论述。 第四部分则分别从公司、股东、清算组、债权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第三人等各个角度出发,概括提炼了在公司解散后各自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全方位构建公司解散后的债权人保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