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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鉴于审查和起诉都是最终裁判活动的条件,其目的都是为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前提,所以裁判活动作为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其结果就是整个司法过程的结果。如果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说,裁判行为的过程就是司法的过程,裁判行为的公正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活动的公正程度。法官作为裁判行为的最终操控者,直接而又具体的掌握着裁判行为的主导权。这种主导权,一个方面表现为裁判行为本身,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过程中为支持裁判行为的结果所发表的观点、持有的态度以及发表的言论,虽然二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裁判结果服务的,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持有的态度、发表的言论又是为裁判行为的结果提供前提,所以法官对包括为其所持有的观点所发表的言论直接决定了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活动过程公正与否的评价。与此同时,法官裁判的行为又是一种对已然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或者否定的行为,是一种事后的利益配置活动,其本身并不能给社会产生福利,带来社会利益的整体升值。换句话说,法官裁判的行为其实只是一种实现矫正正义的行为过程。但是,作为裁判活动的主体——法官,虽然手持天平,背负践行正义以及司法公正的重要使命,其又首先是以社会人的身份存在的,自出生至成长乃至从事裁判活动行为的当时,无不受到社会环境、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不过,从当前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现行的法官保障制度没有从法官作为社会人的这一事实前提考虑,给法官裁判的过程减轻压力。相反,诸如错案责任追究制这样的制度存在,因其本身的不完善性给法官带来了更大的压力,人为的增加了破坏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的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研究对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所产生的行为、言论的豁免制度,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负担,完善对法官的制度保障,从而为整个司法过程的公正提供可能性就显得特别有意义。当然,作者在这里所建议的对包括言论在内的法官裁判行为的豁免并不意味着对法官所有行为及言论的豁免。相反,这种豁免必须界定在针对裁判这一事实的限度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