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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有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基础上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为我国食品安全添加了一道防护网。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缺乏诚信密切相关,更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所以,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明确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认定和司法适用很有必要。本文旨在全面探析食品监管渎职罪,分为四个部分探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疑难问题。其中第一部分围绕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分类及中外食品监管渎职领域刑事立法三个方面展开;第二部分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条文解析,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理解、因果关系的认定、罪过形式的分析和“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理解四个方面展开;第三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分为四个层面展开: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与相关罪名的界限、“前提罪”和网购食品中食品监管渎职罪的适用。第四部分,主要指出当前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以提供可完善的建议。第一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概论。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分类和食品监管渎职领域中外刑事立法差异三个方面进行展开。本文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确定应考虑食品安全领域相关法律;运用不同的标准可以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不同的分类;食品监管渎职领域的刑事立法,我国采用的是列举式模式。第二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条文解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是该罪罪状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解读可以帮助更好地理解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滥用职权”行为方式包括超越职权和不正当行使职权两种,“玩忽职守”表现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罪状描述体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众说纷纭,应该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此外,关于“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理解,“徇私”是犯罪动机,“舞弊”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修饰的“前款罪”仅限于滥用职权形式表现的。第三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本文认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方面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另一方面还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注意区分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食品监管者是否有通谋,如有通谋,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成立犯罪也不以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渎职领域的特殊法条,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罪名构成法条竞合关系,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第四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可供完善的建议。本文认为,该罪的法条规定存在具体罪名中出现类罪名的表述、立案标准不明确、立法滞后、主体过窄等不足。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该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及罪状作相应完善,同时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其他严重后果”的范围,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