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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及婚姻伦理本质都决定着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婚姻法》1中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为分别所有制的前提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大量存在。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登记机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不动产,这样就大量出现了未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夫妻另一方(其属于登记不动产的共有人),夫妻另一方就是本文所研究的夫妻共有不动产的隐名共有人。由于《婚姻法》其司法解释的不断发展演变对夫妻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的限制,使夫妻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影响范围愈加狭小;加上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2和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3的施行强调了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鼓励提高物权的交易效率,使隐名共有人权利的保护力度大大减弱;因此《婚姻法》的赋予夫妻法定共有权与《物权法》保护登记的夫妻法定共有权的差异使夫妻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尤为迫切。另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无权处分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隐名共有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导致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隐名共有人的权利经常受到侵犯,并且法律救济路径相当之窄。为此,一方面应将日常家事代理权限于家庭生活需求的事务范围之内。但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是完善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夫妻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规定,用于隐名共有人救济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制度,各地登记机构也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开始审核夫妻共有人的实践情况,并据此进行了完善隐名共有人的不动产登记救济路径。但这都是对隐名共有人的事后救济路径。要从根本上对隐名共有人的权利的保护,就要在源头上细化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包括查验申请的登记材料和询问等程序);完善更正登记制度、异议登记制度,扩大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应赋予登记机构、特别是隐名共有人直接提起异议登记的权利;在登记程序中增设不动产查阅制度,扩大登记簿的查阅主体和查阅范围;还需在不动产登记事项中增加夫妻不动产共有的特别登记制度,以从根本上解决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失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