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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作为一种平衡当事人利益和保护社会交易安全的制度,历来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一改大陆法系国家的消灭时效概念,从苏联民法引进诉讼时效制度,但存在适用范围不够确定、起算标准过于笼统以及法律效果不明确等欠缺之处。本文主要借鉴消灭时效制度的相关理论,结合我国现有立法,从六个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加以分析。第一部分,经过对各种立法例的比较,结合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得出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当为请求权,而非请求权之原权利或其他作用的抗辩权、形成权。并且从请求权的性质、作用方面加以论证。文章第二部分从请求权的分类入手,明确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其中,总体上将请求权,分为基于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以及继承权的六类,并将基于物权的请求权细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等五类,分别论述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三部分重在设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本文以“请求权可以行使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作为一般标准,在侵权行为请求权中,则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同时对几种特殊的请求权做了特别的分析说明。诉讼时效开始进行后,可能遇到中断、权利继受等情况,本文第四、第五部分就分别论述了这两个问题。诉讼时效的中断,主要分析了中断的法定事由以及中断之后的法律效果,权利继受的情况下则主要围绕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展开论述。最后,第六部分,文章着重论述诉讼时效完成之后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通过对四种立法例的分析,比较不同的法律规定,引出我国实际已经向抗辩权发生主义靠拢的现状。另一方面,从理论上,将相关的法律效果归为三类,即:已为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时效利益的援引与时效利益的抛弃,以及主权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从权利也罹于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