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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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没有统一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该属于行政权,有人认为应该属于司法权,也有人认为其具有双重属性,理论上的不统一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司法改革的道路到底该往何处去?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澄清理论上的模糊,为检察权的性质科学定位。笔者作为检察工作的实践者,也深感解决这一问题的迫切性。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应该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属性,有其历史、理论和现实的基础。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的产生之初就具有监督的功能,监督是其本质功能;从检察权在各个国家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性也是非常明显的,尤其以前苏联这一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来看,更具有明显的监督特征;通过对检察权产生的本质考察,检察权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与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权力制衡、应社会大分工的需要而产生的;从我国的实际和国情出发,笔者对检察权定位为行政属性、司法属性和双重属性的不合理性进行了论证,认为对检察权的讨论应该建立在本国的政治制度之下,应该跳出“三权分立”框定下的探讨;对法律监督权从定义、特征、结构和实质等角度进行了论证;将我国检察权定为法律监督权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列宁的检察理论、毛泽东的国家学说及邓小平的法治社会学说,都为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提供了理论基础;从我国的法制建设经验出发,也有很好的根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正是法律的体现。笔者从文本的角度对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进行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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