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犯罪定罪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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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我国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相关基本范畴、行政犯罪定罪扩张的表征及成因、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正当性根据、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基本思路、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常用方法展开了论述,共分为五章。
  第一章界定了犯罪、行政犯罪、定罪、定罪限缩以及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等基本范畴。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既具有刑事违法性又具有法益侵害性,行政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也要求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刑法理论上通常对行政犯罪的界定存在可修正之处,行政犯罪应修正为:“违反行政管理法,破坏行政管理秩序且侵害行政管理秩序背后的实体性法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实体性法益是刑法与前置行政法所共同保护的具有经验上的可把握性、对人有重要价值的社会生活利益。在定罪的过程中将不同时具备刑事违法性和(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就是定罪限缩。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如果不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实体性法益侵害性,应当限缩适用刑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此即行政犯罪定罪限缩。
  第二章从司法实践出发,指出了我国当前行政犯罪定罪扩大化的表征及成因。对照行政犯罪所要求的形式和实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行政犯罪定罪扩大化的问题,表现在行政犯罪定罪的形式化和行政倾向化。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不当借助前置法判断刑事违法性以及缺少刑法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
  第三章论证了我国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正当性根据。面对司法实践定罪的扩大化,贯彻行政犯罪定罪限缩具有正当性:行政犯罪定罪限缩是贯彻形式与实质统一的要求、兼顾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要求、执行刑法形式谦抑性和实质谦抑性的要求。
  第四章论证了我国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基本思路与应然选择。对于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基本思路,当前主要有两种:其一,融合形式与实质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根据刑法的法益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出独立于前置行政法的实质解释,如果个案不符合形式与实质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意味着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予以定罪限缩,这种思路有我国的实质解释论和域外的违法相对论两种理论可供借鉴;其二,先形式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刑事违法性),即先对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作出与前置行政法一致的形式解释,然后实质判断刑法法益侵害性,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刑法法益侵害性应当予以定罪限缩,理论来源有我国的形式解释论和域外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应当说上述两种定罪限缩思路均有各自的长处与缺点,相比而言,在行政犯罪领域,第二种定罪限缩思路更有利于兼顾一般公正和个案公正,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更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不过,第二种限缩思路的具体判断标准也有可修正之处。判断刑事违法性的前置法应修正为适格前置行政法,实质判断法益侵害性的传统行政管理秩序法益应修正为前置行政法与刑法共同保护的实体性法益。
  第五章具体论述了行政犯罪定罪限缩的常用方法。只要行政犯罪案件不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实体性法益侵害性应当予以定罪限缩。第一,借助适格前置法判断行政犯罪案件的刑事违法性。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确定适格前置法。法秩序统一的前提是前置法与刑法评价的是同样的行为类型,法秩序统一于前置法与刑法保护的相同法益类型。所以,其一,没有违反前置行政法的合法行为不可能侵害前置行政法与刑法所共同保护的实体性法益类型,同样的行为类型不能为刑法所禁止而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二,对于违反前置行政法且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在借助前置行政法判断刑事违法性时应当对前置行政法从效力层级和内容上予以双重限缩:首先,需要按照罪刑法定的法律专属原则对前置法从效力层级上予以限制,对于成文空白罪状的行政犯罪而言,根据刑法的表述确定前置法效力层级;对于不成文空白罪状的行政犯罪而言,效力层级为法律才是适格的前置法。其次,需要选取适格的前置法内容:第一步,在前置法中选取与刑法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相同的行为类型;第二步,选取与刑法构成要件相同的行为类型所违反的前置法规定;第三步,从违反的前置法规定中选取规范保护目的为保护实体性法益的规定。第二,行政犯罪案件实体性法益侵害性的判断。首先,应将前置行政法秩序和单纯行政管理秩序这两个行政法益从当前刑法法益中驱逐出去,借助行为违反的适格前置行政法,将刑法行政管理秩序法益还原为前置行政法与刑法所共同保护的实体性法益;然后,综合个案行为的各种犯罪构成事实,对比犯罪常态,具体判断个案行为对现实社会存在的实体性法益的侵害性及侵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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