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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指虽然既不被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中,也不体现于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中,但是却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或认缴出资的人。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于隐名投资行为以及隐名股东的规定较为匮乏,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对隐名股东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较为表面的规制,而其所覆盖的范围之狭小,难以解决在实践中基于隐名股东所涉的诸多问题。致使现如今,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小到其称谓上,大到其与其他相关的主体资格上,都由于没有相关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而在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本文以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为视角,从隐名股东的概念入手,认为隐名股东的实质是对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但是由于在形式要件上不满足公司股东条件而尚未完全取得股东地位的实际出资人,即认为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虽在称谓上存在差异其本质却是相同的,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目前主流的三种学说即形式说、实质说与折中说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对比英美法系较为成熟的股权信托制度,大陆法系似乎显得较为谨慎,多以严谨的形式要件作为认定标准,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商事交易的迅捷与安全,我国在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各地法院各自为政都已其高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作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然而,2011年司法解释的出台似乎也并未对此问题进行很好的解决。在实践中由于《司法解释三》的局限性,以及我国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明等问题,导致隐名股东的相关问题层出不穷,而此时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为凸显。若要缓解以至于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扰,自然要从其根源即其概念地位上先对其进行明确再对现有的规定进行相对细致具体的改进,而英美法系中的股权信托制度与我国的隐名股东问题相对比,其二者所涉主体及其之间的关系,有着一定的相似性,因而可以考虑对股权信托制度予以引入以达到解决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