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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加剧,越来越多的行业感受到了这个“经济寒冬”带来的阵阵“寒意”。然而,近年来伴随电子商务而逐渐兴起的第三方支付市场,却大有逆势而行的迹象:据艾瑞咨询今年前三季度初步统计和预估数据显示,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市场交易额规模达人民币718亿元,环比增速保持稳定,同比仍保持180%左右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层出不穷的第三方支付的套现与安全问题,也伴随着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繁荣而引起市场各方关注。要求加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的呼声此起彼伏。因此,如何监管三方支付机构成为本文讨论的主要问题。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的逻辑前提,即需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基本情况从现实基础和理论基础两个方面进行考察。通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现实基础进行考察,我们发现第三方支付的运作模式共有三种。本文将讨论的范畴限定于有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且具备担保功能的网关模式。这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将支付服务和交易平台统一为一个整体,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能够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的交易平台。在这种第三方支付模式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通知卖家货款到账,同时要求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对商品进行检验确认无误后,就可以通知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给卖家。这时第三方机构才能按照指令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在范畴界定明晰的基础上本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所讨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独立于银行业机构和交易双方的电子商务企业,以其自身信用为基础,建立一个中立的、与银行结算系统对接的支付平台。同时,以互联网为基本工具,通过整合多种支付工具,为买卖双方代管交易资金以及转换支付指令。第三方支付机构商业运作模式的核心价值是通过减少交易中间成本,获取利润空间。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区别于银行业机构的比较优势有如下几点:第一,降低了从事电子商务商户的成本。第二,第三方支付这种业务的产生扩大了可以接受银行卡支付的商户范围,减少了消费者银行信息在公共网络上泄露的风险。第三,第三方支付这种交易方式提升了电子商务活动过程的信用程度。同时,第三方支付的风险或者说劣势则主要来自于交易者的信心缺失和资金风险,例如犯罪份子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为进一步研究和构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体系,本文从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做了理论铺垫。从第三方支付的特点和运作模式来看,第三方市场满足对金融市场的界定——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融通货币资金,交易地点依赖于无形场所,交易体现的关系应该反映以信用为基础的资金借贷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在这一部分当中,本文将参照对金融市场的分析,从经济学角度对监管的基础作一个理论构建。福利经济学、垄断竞争理论、凯恩斯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本身存在着种种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从而导致市场的失灵。如市场对垄断性较强和资源稀缺的产品和行业难以发挥其调节作用;市场对公共物品的供求难以发挥其调节作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市场的运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及不确定性;市场机制难以惩罚市场上的外部不经济性等。因此,当第三方支付市场出现问题时,国家干预是极为必要的。从法律角度看,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首先是相关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形成的私法关系。然后则是相关的公法关系。私法关系主要是以下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第三方机构与交易双方具象为一种合同关系,其内容是网络支付服务的提供和网络支付服务的接受。依据此合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自己界定为一种代理机构。当它们在作为用户的代理人处理网络支付相关事宜时,其责任就基于其在用户协议中的陈述和允诺,以邮件形式或者是聊天工具对用户的买卖行为进行管理。它们作为代理人和资金的管理人(保管人)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帐户的信息都应有一定保密义务。作为服务提供商,他们还需要保证网络支付资金的安全和顺畅。而这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通过第三支付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第二,对银行而言,第三方机构是收款人,用户通过信用卡或者银行帐号将资金置入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帐号。第三方支付机构依靠银行体系和信用卡组织来构建自己的服务框架,他同银行之间有一个服务协议,以此确定:一是认证交易双方银行帐号;二是让银行按照第三方支付机构指示作出资金划拨;三是对可能出现的欺诈和退款要求进行确认;四是交易双方同银行的关系体现为网上银行全国签约客户中的客户协议,也就是一种由使用网上银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国家为规范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监管机关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由监管形成的法律关系,因其性质而归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中每天大量滞留的资金以及第三方业务中涉及的资金保管、身份审核和支付结算等内容都和传统银行业务相类似。因此本文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定性为类银行业机构,即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业务中所涉及的资金结算等金融性质的活动都应受到等同于银行业机构的监管。对我国第三方支付的监管现状进行分析的时候发现,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法律依据不足,监管主体也极为模糊。由于人民银行、银监会、信息产业部都可以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某一部分业务进行监管,因此造成了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其他地区的监管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在比较欧美和亚洲的监管模式之后本文发现无论国外金融系统监管的体系构建如何,他们在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上都选择中央银行或专门的金融管理当局作监管主体。除此之外美国与欧盟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服务技术安全、电子货币发行等方面都有大量限定性规定。因此本文在借鉴上述模式的基础上,从监管主体和监管切入点的选择两个方面来构建我国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体系。仅仅照搬国外的模式是不行的,而仅仅从第三方支付的一个业务功能来确定其监管机构也是不全面的。所以,在对第三方支付机进行体系构建时应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银监会及信息产业部等为辅的监督与管理体系。在选择监管切入点时,本文认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可以从两个大的方面来把握:第一,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的监管,包括适当提高门槛,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第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即第三方支付行为进行监管,主要为采取信息化手段监控交易资金的流动。本文可能的创新性在于,首先是从第三方支付的运营模式上对第三方支付的研究做了一个界定,并以此提出自己对第三方支付的概念认识。其次,本文对第三方支付所涉及的安全问题从用户角度和国家金融安全角度运用案例进行分析,较之于其他研究成果来讲,更为全面具体。其三,在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切入点上,首次提出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母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以保护用户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第四,相对其他仅仅是根据某一类风险提出监管举措的研究而言,本文的建议更为全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