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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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制权是一国主权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对其政治、经济、立法和其他管理活动方面的监管自由,具有天然的合法性。早期,为防范投资东道国对私人投资者财产权的侵害,缔约国通过让渡部分国家规制权的方式,签署了系列国际投资协定,规制权的部分“离开”在促进资本流动和维护国际秩序上取得了巨大成功。然而,投资者借助投资协定挑战投资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东道国的规制权产生较大妨碍。实践中,投资者对规制权的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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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规制权是一国主权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对其政治、经济、立法和其他管理活动方面的监管自由,具有天然的合法性。早期,为防范投资东道国对私人投资者财产权的侵害,缔约国通过让渡部分国家规制权的方式,签署了系列国际投资协定,规制权的部分“离开”在促进资本流动和维护国际秩序上取得了巨大成功。然而,投资者借助投资协定挑战投资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东道国的规制权产生较大妨碍。实践中,投资者对规制权的挑战甚至造成了“规制寒颤”现象,部分国家为避免卷入巨额赔偿而改变、放弃本国立法进程,甚至一些国家采取退出ICSID公约这一激进方式,引发了国际社会对规制权问题的反思。可持续发展理论通过对规制权的明确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为规制权的回归提供了理论基础,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身份混同以及发展中经济体的强势崛起使各国对规制权回归的呼吁趋向一致,而投资活动的社会嵌入性也对东道国的公共政策空间产生影响,规制权的“回归”成为必然。传统投资协定将投资者视为结构性的弱者,为防范东道国征收等行为侵害投资者的财产权,为东道国设定了广泛而深入的义务。新自由主义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了传统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对国家规制权的行使造成了诸多妨碍,使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二元平衡结构被打破。在实体规则方面,例外条款的缺失与模糊、待遇条款适用过宽、间接征收的扩大解释等问题层出不穷,难以为东道国行使规制权提供实体保障;在程序规则方面,脱胎于商事仲裁的投资仲裁体现出仲裁透明度低、缺乏滥诉预防机制、仲裁庭解释权过大等问题,上诉机制的缺乏也难以对裁决予以监督和矫正;除此以外,仲裁费用的高昂以及仲裁员独立性难以保障也会直接影响投资仲裁的公正性及东道国参与仲裁的主动性。实践中,投资者利用投资协定文本的模糊及仲裁庭的倾向性立场妨碍国家规制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极大压缩了缔约国对其公共领域的监管空间,国际投资协定及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广受质疑。规制权的让渡带来的“平衡”已无法适应新近的国际投资秩序,甚至造成了新的失衡,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再平衡成为新近投资协定改革的核心,体现为国家规制权的回归。新近投资立法逐渐从强调与他国立法、国际法相制衡的外部均衡向强调规则本身权利义务平衡的内部均衡改革,在规制权方面具体体现为对东道国公共利益的维护,其最终目标为实现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政策空间的平衡。美国2012年BIT范本、欧盟CETA、TTIP、TTP等新近投资协定体现了对规制权的回归趋势,本文将涉及到规制权的规则总结如下:实体规则层面体现为规制权宣示条款、例外条款、间接征收条款、待遇条款等规则的澄清,程序规则层面体现为磋商、用尽当地救济等仲裁前置程序,缔约方联合解释机制、透明度规则、防止恶意诉讼等程序保障措施,以及上诉机制的构建等。上述制度安排较好地平衡了投资自由化与政府监管,为规制权规则设计提供了良好范本,值得我们借鉴。作为兼具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双重身份的大国,中国在规制权回归方面具备现实动因,在缔约实践方面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规制权的维护。面对新一轮国际投资秩序的规则重构期,我们应该充分考察、参与域外先进实践,结合本国投资规模、投资目的地等现实因素,从实体与程序规则两个层面探索中国规制权规则完善思路和BIT谈判应对策略,并在国内外投资法两个层面上对规制权予以关照,以充分维护我国及我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投资改革实践中赢得更大话语权。本文以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家规制权为研究对象,对规制权的概念、规制权回归的理论与实践基础进行阐释,通过对传统投资协定与新近投资协定中规制权规则的研究与分析,总结了规制权回归的具体实践和特征,并结合中国规制权规则的现状,对我国规制权规则完善思路与投资协定谈判对策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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