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集体诉请问题研究 ——基于ICSID仲裁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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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多个投资者对某一东道国提起投资仲裁时,即为本文所述集体诉请,ISDS机制下的投资规则及仲裁条约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体诉请这一仲裁形式,因而集体诉请长期处于“灰色地带”。但是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却又不乏集体诉请案件。虽然“Abaclat案”、“Ambiente案”、“Alemanni案”和“Theodoros案”的仲裁庭都认定其对集体诉请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际投资仲裁中集体诉请适用的问题,如果想要从根本上解决适用集体诉请的困境,需要首先明确集体诉请的管辖权及可受理性问题,然后针对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基于此,本文按以下思路进行论述:第一章ISDS机制中集体诉请的发展。本章通过对投资规则、仲裁条约中关于集体诉请发展和规定,以及ICSID仲裁实践中的集体诉请案例的介绍及分析,总结出就目前所出现的集体诉请案件而言,ISDS机制下解决集体诉请案件主要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仲裁庭对集体诉请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及集体诉请的可受理性问题。第二章ISDS机制中集体诉请管辖权问题。仲裁庭对集体诉请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决定在ISDS机制中能否适用集体诉请的第一个问题。ISDS机制中均将争端当事方同意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庭解决作为国际仲裁庭管辖的先决条件,而在集体诉请案件中,是否需要东道国就集体诉请作出“二次同意”或者说是“额外同意”是争端当事方争议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关键所在。在对比分析仲裁员的观点和《华盛顿公约》及《ICSID仲裁规则》的规定后,发现仲裁庭的分析具有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在未取得东道国的同意下认定其对集体诉请案件具有管辖权只体现了仲裁庭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忽略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利益的平衡。第三章ISDS机制中集体诉请可受理性异议。集体诉请的可受理性问题是决定ISDS机制中能否适用“集体诉请”的第二个问题。可受理性问题的主要焦点在于仲裁庭是否有权力修改程序以便其处理集体诉请案件,以及倘若仲裁庭有权力修改程序,修改后的程序对争端当事方程序权利的影响。本章在分析后指出,根据《华盛顿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并没有设计一套不同于既有ICSID框架的仲裁程序框架的权利,同时在没有相关程序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集体诉请会限制争端当事方的程序权利。第四章ISDS机制中适用集体诉请的思考。虽然ISDS机制下的投资规则及仲裁条约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体诉请这一制度,且仲裁庭裁定其对集体诉请案件具有管辖权及可受理性的理由并不充分,但是并不影响仲裁庭就集体诉请案件作出管辖权决定。在这种趋势下,对于ISDS体制下适用集体诉请如何进行限制,中国应该如何应对这种趋势是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在适用集体诉请时,应以东道国的同意为前提,有必要时应将其作为“重要例外”写入双边投资条约中,同时应当明确适用集体诉请的程序,保护争端当事方的正当程序权利是应对上述趋势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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