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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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92条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该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导致各地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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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92条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该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导致各地区司法机关理解不一。2012年修订的《劳动合同法》,针对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做出了限定,即只有用工单位损害到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之下,劳务派遣单位才需要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言外之意就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造成的侵权行为,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1)在《劳动合同法》第92条修订之后,用工单位对于派遣单位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仍然是现实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2014年颁布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第20条仅仅是对第92条的重申,并没有创新规定或细化规定,更未具体规定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在承担连带责任过程中的实际责任类型与后续内部追偿机制,于是各地区司法机关基于不同的条文内容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用工单位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将不仅对充分保护派遣工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而且也不利于用工单位谨慎地选择并积极地监督派遣单位。因此,首先法律应当明确“损害”界定标准,即两单位应当就共同控制的过程、与劳动者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因素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操作中区分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等范围内的损害事项,分情况、分阶段地予以具体讨论,从而确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二者的连带责任;接着,明确连带责任的性质,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该项内容予以规定,所以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实践中应当区分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然后,明确两个单位各自承担的义务与共同承担的义务,以期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自己应付的责任。这不仅能够避免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两单位互相推诿的现象,也可以使两单位各司其职,充分行使各自权利。最后,明确连带责任的追偿事项,不仅能够解决三方主体在实践中产生的具体矛盾,也提升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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