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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日趋增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由于商业秘密保护自身所具有的复杂性、隐蔽性和模糊性的特征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方式日新月异,在实践中加强和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日益成为各国有关立法的重点和焦点。而在最容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雇佣关系领域,不少国家法律已通过建立和完善竞业禁止制度,有针对性地加强了在雇佣关系中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文研究的是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本企业特定人员(如股东、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与本企业进行业务竞争,包括禁止其到本企业业务竞争单位兼职或任职以及从事与本企业业务范围相同的事业。从各国立法来看,无论是法定竞业禁止还是约定竞业禁止,其建构过程都是一个平衡、协调企业(雇主、用人单位)与员工(雇员、劳动者)之间利益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断变化着的过程。总体上说,法定竞业禁止主要是规定特定人员在企业任职期间的不竞业义务;约定竞业禁止则主要是规范特定人员在离职后对原企业负有的不竞业义务。其中,约定竞业禁止要通过审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具体应通过审查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对象、义务主体、领域限制、地域限制、限制期限、经济补偿、违约责任等几个方面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同外国法相比较,我国法对竞业禁止的规范同样也在不断完善,并在实践中已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尤其《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总体来看,这些规定或失之于过于宽泛、操作性不强,或失之于规范设计不合理、制度本身不够健全,或失之于法律位阶低、适用范围窄,仍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之必要。在法定竞业禁止方面,应统一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补充和细化法定竞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合理充实和完善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在约定竞业禁止方面,应进一步完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总体判定标准;对合理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标准作出适当的和原则性的规定;补充规定劳动者在离职情形下应如何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协议(条款)的失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