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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机制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定纷止争”。但是,如果在这一功能的实现过程中,在解决了一个纠纷的同时,却又使得另一些社会关系陷于更为严重的无序之中的话,那么,我们便不得不对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机制本身加以思考。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正是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查明案件真相的目的的同时兼顾其他多元价值的体现,是刑事诉讼机制本身不断完善的表现之一。证人作证特免权是立法者在权衡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制度的贯彻、宗教对社会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维护等重大利益,“屈法以伸伦理”,对社会做出的让步。在作证特免权制度下,证人可以对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事项拒绝作证,律师可以拒绝提供与委托人秘密交流的相关信息,医生可以拒绝提供自己的病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的情况,妻子或丈夫可以拒绝提供自己的配偶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政府工作人员也可以拒绝提供涉及国家事务的秘密的文件和资料。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在国外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从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和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作证特免权制度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不自证其罪特免权、亲属间作证特免权、职业秘密作证特免权和公务秘密作证特免权。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存在大大地减少了证人作伪证的可能性,也避免了被告人、证人陷于自证其罪的境地;而有利于刑事诉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则为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奠定了法理上的基础。就我国而言,一方面我国古代法律中有与其类似的亲属容隐制度,这是在我国设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文化传统上的根基。另一方面从国际刑事诉讼文明的进程和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我国有设立这一制度的必要性。不自证其罪特免权、亲属间作证特免权、职业秘密作证特免权和公务秘密作证特免权各自都蕴涵着独特的价值,在对它们的价值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初步设计出我国法律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事项范围、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行使与放弃、证人作证特免权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