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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种文化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无论是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还是在茹毛饮血的原始部落;无论是在21世纪的今天,还是在远古时代。同时,大量调查表明,不同地域、制度、文化的社会都有比较固定比例的同性恋者,通常占性成熟人口的2-5%。根据我国社会学家的调查,我国约有3900万至5200万的同性恋者。然而,正是这一相对数量较少,绝对数量庞大的群体,他们常常生活在社会大众和政府的偏见与歧视甚至迫害之中。事实上,在公元3世纪以前,无论是古希腊、罗马文化中的同性恋者,还是其他文化以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同性恋者,他们一直生活在相对宽松的社会环境中。只是到了公元4世纪以后,随着基督教作为罗马国教地位的确立,西方国家的同性恋者们才开始步入了万劫不复的被残酷地加以迫害的深渊,中世纪中后期这种迫害更趋严重,到了19世纪以后,对同性恋的惩罚才有所宽缓。20世纪中后期以后,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性性行为的“除罪化”和同性恋的“非病理化”在世界范围内业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是,在社会化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同性恋者形成的既有的刻板印象,诸如同性恋危害社会、是一种“病态”、易传染性疾病等依然存在。同时,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事实上,同性恋作为一个历史、客观的存在,性倾向之一种表现类型,是一种“状态”和“人格”,而非“行为”,如同“左撇子”之于我们,除此之外,并无二致。而自由主义伤害原则作为国家公权力限制人民自由和权利的界限,已然证成了同性恋(者)及同性性行为并未对他人造成任何的伤害,因此国家不应介入限制人们从事性行为的方式以及可否从事同性性行为;同时,在当代自由主义法学视野下,任何仅仅基于“性倾向”这一特征的歧视性立法和政府措施,在一个自由民主法治社会,都是与民主宪政之公平正义原则相左的;再者,从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同性性行为加以管制的法律,其实在执行上成效欠佳,且可能造成执法者因为对同性恋者的偏见而恣意执法现象的增加,这不仅徒增了政府的运行成本,同时也必将使同性恋者的生存成本大幅度提高。因此,同性恋者作为正常的自然人,理应成为宪法保障基本权利谱系的完整主体,应该与异性恋者享有完全平等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