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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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的原始形态是一个网络信息系统,本质上是运用技术手段和交易规则实现对信息流的传播与管控。在互联网经济腾飞的态势下,平台渐渐化身为虚拟的交易空间,不断将不同领域和行业相连接并提供相应的交易服务。而电子商务平台因其中立性和技术性特征,通过交易规则的制定,事实上支配着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买方和卖方通过使用平台提供的信息资源、技术支持以及市场空间而愿受交易规则的约束。由此,平台的私权力产生。然而,无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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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的原始形态是一个网络信息系统,本质上是运用技术手段和交易规则实现对信息流的传播与管控。在互联网经济腾飞的态势下,平台渐渐化身为虚拟的交易空间,不断将不同领域和行业相连接并提供相应的交易服务。而电子商务平台因其中立性和技术性特征,通过交易规则的制定,事实上支配着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买方和卖方通过使用平台提供的信息资源、技术支持以及市场空间而愿受交易规则的约束。由此,平台的私权力产生。然而,无制衡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合理行使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电商平台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作为法律的执行者,行政机关在面对日益增多的行政任务时已深感力不从心,囿于行政资源的匮乏与专业知识的不足,越来越多的私人主体开始承担起行政任务,政府甚至将部分监管权力转移给电商平台,要求其履行行政法义务,由此来缓解政府在网络交易领域的监管压力,实现合作治理的目标。因技术和信息资源上的优势,电商平台可以在短时间内对违法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从而维持平台的公共秩序。实践中,政府青睐于“以网管网”的监管思路,更加重视电商平台维护网络市场交易秩序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的作用。事实上,政府、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用户之间已初步形成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权力架构与运行体系。近年来,立法有不断加强电商平台行政法义务的趋势,要求电商平台承担更为严苛的义务,电商平台已深感力不从心,究其本质原因,首先在于制定法并未明确电商平台的性质与治理地位导致电商平台履行行政法义务的正当性备受质疑;其次,立法对电商平台行政法义务的内容界定模糊不清、电商平台履行行政法义务的标准始终不明确,在为其设定行政法义务时未充分考虑到电商平台的技术水平与专业能力等问题致使电商平台履行义务的效果甚微,缺乏免责条款的规定进一步打击了电商平台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积极性。为了规避行政制裁,不论平台内是否存在违法内容,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的违法行为往往采取一刀切式的处理模式,这些不合理的规制活动,还可能进一步侵犯平台内用户的合法权益。为了督促电商平台履行行政法义务,必须明确电商平台的性质,认可电商平台的治理地位;厘清电商平台行政法义务的标准,尤其是明确信息真实性审查义务的标准和违法内容的发现和判断标准,使其义务的履行与平台自身技术能力相适应;立法赋予电商平台行政法义务并不意味着政府监管部门不再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相反,政府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建立相关监管机制,梳理政府监管部门与电商平台之间的关系,探索多元化的义务实效确保手段,合理引导电商平台履行行政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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