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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这两种主体均为规范性要件,对此如何进行合理的解释,相关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规范均未做出明确的界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对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作出了相应的条件要求,但对检察机关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2015年,随着检察机关在全国部分地区试点开展公益诉讼,出台了与之配套的改革试点方案。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在区分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基础上,根据诉讼提起的流程,将程序法所必须的要素纳入了改革方案之中,包括规定了试点案件和诉讼参加人的范围,规定了诉讼中应履行哪些诉前程序、具备何种起诉条件、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等等,试点方案的出台显著推动了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进程。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原《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了一款,即使得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使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与以往不同的民事诉讼方式来保护和恢复受损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正式从立法文件中获得了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此开拓了发展的新路径。但也应当看到,《试点方案》和修改后的民诉法仅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许多规定仍显粗糙,亟待改进。比如,针对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做好公益与私益的衔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各阶段应当履行的程序等未予明确。由此看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笔者在检察机关工作,所在工作单位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多年来有一些尝试和探索,并总结出了一些具有自身特色的工作方法,但也发现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管辖权设置不够合理、司法执法衔接不畅、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等诸多现实困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体系、诉前、诉中程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旨在通过检视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分析研究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现实困难,并在考察借鉴国外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熟、先进做法的基础上,提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完善的想法和建议,以促进检察机关正确、充分行使职权,加大对破坏、污染环境重大案件的打击力度,使不法分子得到有效、及时的处置,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法律的维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