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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热衷于在互联网发布、分享自己的生活,新闻媒体趋于通过网络传播信息。互联网信息永久储存和记忆的特性,打破了人类天然的遗忘机制,不符合信息价值随着时间而递减的规律,可能导致个人被过去的信息所困扰,进而有损其人格尊严。为保障这一权益,被遗忘权应运而生。研究被遗忘权立法建构的基础理论和本土化可能性,有利于深刻认知大数据时代的权益冲突问题,有利于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格尊严,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经济发展。
我国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被遗忘权制度,学界对被遗忘权概念的理论研究主要以2014年谷歌西班牙案和2016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基础起点。本文结合我国立法语境下对信息删除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理解,探讨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将被遗忘权区别于信息删除权,归入个人信息权范畴。目前学界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被遗忘权仍存在争议,但被遗忘权本土化具有必要性。一方面,被遗忘权有利于限制数据控制者对海量信息的过度存储。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隐私权、名誉权、信息删除权无法涵盖被遗忘权所保护的特殊法益。同时,引入被遗忘权具有制度建构上的可行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正在建立,《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已体现被遗忘权法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引入被遗忘权还具有司法上的可行性。以任甲玉诉百度案为例,法官以论证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论证原告是否享有被遗忘权,为被遗忘权本土化提供司法基础。
我国对被遗忘权的具体建构可从欧盟和美国的现行制度建构中进行经验借鉴。立法层面,美国以分散式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保护被遗忘权,欧盟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安全范畴,通过统一立法的模式对信息安全加以保护。分散式立法是英美法系的固有立法模式,通过行业自律规制信息安全问题存在强制执行力欠缺的痛点。统一信息保护的立路径法则有利于使权利人构建完整的权利意识体系。个案裁判层面,针对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美国采取依据先例的个案平衡的路径,欧盟采取比例原则的路径。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不存在先例拘束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论证可借助周延的衡量标准作为参考。因此,我国被遗忘权立法的本土化建构可以适当借鉴欧盟的构建模式并加以本土化改造。我国应通过设立被遗忘权权利规则与利益权衡相结合的模式建构被遗忘权。通过立法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数据主体,义务主体为数据控制者,客体为不相关的、过时的并有损人格尊严的数据。同时,构建利益权衡框架,将不同情形下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程度加以量化,减少权利认定的主观性。
我国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被遗忘权制度,学界对被遗忘权概念的理论研究主要以2014年谷歌西班牙案和2016年《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基础起点。本文结合我国立法语境下对信息删除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理解,探讨被遗忘权的概念界定,将被遗忘权区别于信息删除权,归入个人信息权范畴。目前学界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被遗忘权仍存在争议,但被遗忘权本土化具有必要性。一方面,被遗忘权有利于限制数据控制者对海量信息的过度存储。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隐私权、名誉权、信息删除权无法涵盖被遗忘权所保护的特殊法益。同时,引入被遗忘权具有制度建构上的可行性。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正在建立,《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已体现被遗忘权法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引入被遗忘权还具有司法上的可行性。以任甲玉诉百度案为例,法官以论证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论证原告是否享有被遗忘权,为被遗忘权本土化提供司法基础。
我国对被遗忘权的具体建构可从欧盟和美国的现行制度建构中进行经验借鉴。立法层面,美国以分散式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保护被遗忘权,欧盟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安全范畴,通过统一立法的模式对信息安全加以保护。分散式立法是英美法系的固有立法模式,通过行业自律规制信息安全问题存在强制执行力欠缺的痛点。统一信息保护的立路径法则有利于使权利人构建完整的权利意识体系。个案裁判层面,针对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美国采取依据先例的个案平衡的路径,欧盟采取比例原则的路径。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不存在先例拘束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论证可借助周延的衡量标准作为参考。因此,我国被遗忘权立法的本土化建构可以适当借鉴欧盟的构建模式并加以本土化改造。我国应通过设立被遗忘权权利规则与利益权衡相结合的模式建构被遗忘权。通过立法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为数据主体,义务主体为数据控制者,客体为不相关的、过时的并有损人格尊严的数据。同时,构建利益权衡框架,将不同情形下被遗忘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程度加以量化,减少权利认定的主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