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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社会分工呈现精细化趋势,新的交易类型与交易模式不断涌现,民事主体难以获得足够的信息以支撑其作出能够实现预期目的的交易决策。由此所缔结的合同往往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不披露所带来的形式上的缔约自由最终演化为实质意义上的缔约不自由;另外,由于主体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优势方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而大行欺诈行为,而这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手段,该义务旨在通过促进信息的合理流动及分配从而促进实质意义上的缔约公平。
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规则在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法律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的前提。本文旨在通过对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学界观点进行梳理,从中归纳总结值得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并构建起一套现实可行的认定规则,从而为我国的未来立法活动及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的内容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界定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概念,按并照时间线对其历史沿革进行梳理,展示了社会环境的变迁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影响;同时分别从经济学及法学两种学科视角出发,分析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比较了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为下文中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研究做理论上的铺垫。
本文的第二部分分别总结了各国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规则。其中,英国法仍在很大程度上坚持传统“买者自慎”规则;美国法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大量例外情形将“买者自慎”规则的适用余地极大限缩;法国法中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则围绕同意瑕疵及专业当事人理论展开,不仅要求披露的范围广,对信息披露的效果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本文继而对各国现行法的认定规则及其缺陷之处进行总结,指出认定标准“碎片化”及忽视市场调节规律对于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下文中我国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构建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的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中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即仅有拟披露信息应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项,规则过于原则性,难以对实践形成有效的指引。继而提出认定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三标准”认定规则,从负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披露信息的取得方式、应披露信息的类型三个方面分别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并具体阐述了这一规则的内在逻辑,为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规则在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性质、法律效果等问题进行研究的前提。本文旨在通过对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立法司法实践及学界观点进行梳理,从中归纳总结值得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并构建起一套现实可行的认定规则,从而为我国的未来立法活动及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本文的内容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界定了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概念,按并照时间线对其历史沿革进行梳理,展示了社会环境的变迁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影响;同时分别从经济学及法学两种学科视角出发,分析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比较了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为下文中对于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研究做理论上的铺垫。
本文的第二部分分别总结了各国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规则。其中,英国法仍在很大程度上坚持传统“买者自慎”规则;美国法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大量例外情形将“买者自慎”规则的适用余地极大限缩;法国法中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则围绕同意瑕疵及专业当事人理论展开,不仅要求披露的范围广,对信息披露的效果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本文继而对各国现行法的认定规则及其缺陷之处进行总结,指出认定标准“碎片化”及忽视市场调节规律对于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下文中我国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的构建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的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中的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认定规则,即仅有拟披露信息应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一项,规则过于原则性,难以对实践形成有效的指引。继而提出认定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的“三标准”认定规则,从负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披露信息的取得方式、应披露信息的类型三个方面分别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并具体阐述了这一规则的内在逻辑,为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