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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中明确指出“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动城市空间结构优化和品质提升”。同时,国务院要求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而城市是人为碳排放的最大来源。绿色城市更新即区别于传统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与大拆大建式的城市更新模式,按照“以人为本”思想,以城市建成区生态环境改善为前提,以绿色建筑推广为主要方式,绿色社区为主要单元,基础设施绿色化改造为关键环节,推进城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与居民生活协调发展的成本集约、功能复合、生态友好的城市更新模式。而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则是基于生态规律、社会规律、经济规律的共同要求,为促进绿色城市更新中环境利益、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鼓励政府适当干预、企业积极配合、社会主动参与,构建绿色城市更新利益共同体,实现绿色城市更新的效益最优,从而达到可持续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目的的法律制度。“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绿色城市更新不仅需要绿色设施设备的“硬件”支撑,更需统筹“制度软件”以实现城市治理能力提升,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应当明确,法律制度是绿色城市更新得以推进的基础,其完善与创新的过程将影响与规范更新实践,亦将决定更新的质量与价值取向。而绿色城市更新本身是多学科交叉汇聚的领域,亦要求法律制度结合绿色城市更新的特性给予针对性设计与完善。因此,本文尝试从法律制度层面对绿色城市更新进行研究,以更包容、更前瞻的思维尝试进行“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平衡协调,通过将绿色城市更新划分为不同环节,并结合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视角,以期为我国绿色城市更新提供有益思考。本文正文共分为8章。第一章是“绪论”。本章通过对过去城市更新中存在的房地产化、大拆大建模式、不顾自然生态环境代价与历史文化保护等情形的分析并根据中央相关文件指出,绿色发展的时代背景迫切要求转变传统城市更新的高能耗发展模式,探索绿色城市更新路径。同时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展开研究,归纳出当前绿色城市更新相关研究在学术思想、学术观点及研究方法等方面的现状与不足,并梳理了文章的逻辑结构与研究方法,对文章可能存在的创新及不足进行分析。第二章是“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立足于绿色城市更新的制度构成、法律需求与指导原则三个方面,并基于空间正义理论对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并结合理论与实践,从宏观上为制度构建划定基调与框架。事实上,绿色城市更新无论是在指导思想、更新目的、更新方式等多方面均与传统城市更新不同,较之传统城市更新具有更强的法律需求以指导实践。绿色城市更新需要培育城市的内在活力以释放城市绿色转型的内生动能,不断增强应对更新中不确定性风险的综合治理能力,有效的法律制度将尽可能消除更新中的不确定性,法律的整体性、协调性、公正性与可操作性能降低更新成本,并使不同主体在复杂互动中更具可预见性,推动集体行动。并且,国内外在绿色城市更新各方面的丰富法律实践,亦为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研究提供了诸多经验借鉴与实践基础,保障了研究的可行性。同时,通过空间正义理论审视发现,当前绿色城市更新缺乏整体上的法律制度构建,存在主体定位模糊、利益共同体尚未形成、各环节制度措施并未有效畅通等困境。应当明确,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是基于生态规律、社会规律、经济规律的共同要求,为促进绿色城市更新中环境利益、社会利益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鼓励政府适当干预、企业积极配合、社会主动参与,构建绿色城市更新利益共同体,实现绿色城市更新的效益最优,从而达到可持续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目的的法律制度,其调整对象应当是绿色城市更新活动所牵涉的所有社会关系,调整方式亦不局限于公权或私权的单一线路,而是存在公权配置与私权保障两条并行线路,调整路径则应按照主体协同、权利整合、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激励措施的逻辑进行深入研究。此外,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并不必然以现有法律中的已有原则为限,特别是在当前缺乏绿色城市更新专门法律法规的现实基础上,本文将尽可能囊括绿色城市更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整体上的绿色原则、空间上的因地制宜原则、主体上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时间上的全生命周期原则,以为研究提供理论指导。其中,绿色原则要求绿色城市更新实践应节约与更新相关的一切财产或资源,应考量因更新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实现绿色城市更新的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因地制宜原则要求以“空间差异”明晰绿色城市更新的立法权限,并制定完善的绿色城市更新地方标准体系。公共利益原则要求绿色城市更新中通过公共利益补足私人利益的局限性,但需明确公共利益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前者指符合比例原则,后者指绿色城市更新的方式应当具有明确性、一般性与可预期性,而非通过行政权力自由裁量。全生命周期协调原则要求更好兼顾绿色城市更新不同阶段特征,以确保绿色城市更新的完整生命周期均有制度保障。第三章是“绿色城市更新的主体协同”。本章基于城市的复杂性特征,坚持“去中心化”思维,提出绿色城市更新的主体协同观点,并分析绿色城市更新与主体协同的逻辑耦合,总结主体协同的实践经验与现实困境,从而提出主体协同的实现路径。绿色城市更新的主体协同是指在绿色城市更新中形成跨主体的组织形式,通过鼓励主体间的理性磋商与有效沟通,协调更新中的多元主体的利益分配,最终达成绿色城市更新的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实现城市功能与环境的提升,保障绿色城市更新目标的实现。根据更新的发起主体不同,传统城市更新存在不同模式,分别为政府主导型、市场主导型与公民自组织型,本质是政府、市场与公民三种力量的相互博弈。但政府的资源与能力有限,其难以做到广泛的动员与权利整合,最终导致绿色城市更新陷入“不效率”状态。而市场的逐利性决定其不可能解决不具有经济效益的公共服务需求,而是选择大拆大建,通过增高容积率等方式来获取高额利润,最终破坏更新区域居民的既有生活状态、情感依赖与社会网络。而公民、社会组织等个体力量亦因产权关系复杂,资金缺乏等原因,无力依赖自身完成绿色城市更新的重任。面对传统城市更新三种方式的局限,国内外不同城市开启城市更新新模式的探索,随之对城市空间品质与空间价值的认知觉醒,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市人居环境成为城市的公共意识并不断革新城市更新实践。而多元主体协同是整合多方力量,填补各方缺陷的重要手段。但主体协同仍然存在合法性、公共性、专业性、内生性不足等缺陷,需要明确角色定位,增强权利保障,完善制度约束,造就更富合法性、合理性、吸引力的城市空间治理体系。应当明确,城市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空间体,绿色城市更新更是一个复杂的适应系统,系统内部不同主体通过互动与持续学习的方式,从而不断改变系统结构与自身的行为方式。为此,绿色城市更新不可能完全依赖政府自上而下的权威体制,而需要灵活的组织架构,通过构建多边对话、信息交互、决策探索、过程反馈等机制,结合社会资本的内生作用与社区自治能力,使得绿色城市更新成为不同主体间的共识,一个系统、长期、多边的合作关系更有利于绿色城市更新的可持续推进。第四章是“绿色城市更新的权利整合”。本章从绿色城市更新的“反公地悲剧”特征入手分析,从私权保护角度提出绿色城市更新的权利整合需求,包括分析绿色城市更新权利整合的现状与困境、总结实践应对与路径选择,并从权益保障角度进一步完善权利整合制度。权利整合本质即权利主体的整合,其是绿色城市更新高效启动的前提。绿色城市更新具有“反公地悲剧”的特征,即交易成本将随之权利主体的增多及权利客体的分化而导致边际成本递增,权利主体越多、权利客体越细碎,交易成本越高。因此,绿色城市更新需要整合权利主体,一个更新单元一个权利主体,即要求绿色城市更新中不同权利主体完成权利转移并形成权利的同一主体,再由该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公开选择单一市场主体合作实施,方符合绿色原则的成本最小化与效益最大化要求。绿色城市更新以多元主体协同为基本模式,权利主体整合主要以权利主体的自行协商,政府、企业等主体则退而扮演引导者、协调者的角色,在原权利主体协商一致(或达到一定比例)的基础上由其选择单一开发商实施绿色城市更新,或由权利主体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权利转移致特定单一主体,从而减少交易成本。但绿色城市更新权利整合中权利主体分散且存在自利逻辑,产权结构碎片化,缺乏有效的组织形式,且权利整合可能造成部分主体权益受损,诸多困境叠加导致权利整合举步维艰。学者研究发现,绿色城市更新中权利整合困境产生的关键是社会公众感受到自身的权利被剥夺,产生巨大心理落差,完善的制度是管控风险的关键,通过平衡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各利益主体进行联结。未来绿色城市更新的权利整合中,需要社会组织发挥关键功能,组织城市居民就绿色城市更新进行协商,实现分散力量的汇聚,同时配套信息共享机制、平等协商机制与高效决策机制,降低权利整合的交易成本。此外,在绿色城市更新的权利整合中,为保障公共利益或提高效率,或多或少对部分权利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只有构筑科学完善的权益保障措施,才能真正实现绿色城市更新的资源合理分配,重塑绿色城市更新中主体间权责关系,包括经济权益、参与权益、数据权益保障等,并按照私权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顺序,构成完整的救济梯次,以最大程度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与稳定。第五章是“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本章主要从公权配置的角度分析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问题,包括规划编制机构与方式,并在规划中增加倾斜性权利配置,确保公权与私权兼顾,为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提供理论指导与系统的制度设计。从传统城市更新规划编制的内容侧重来看,其主要聚焦于城市老旧小区、街区、工厂等物质实体的改造,对城市自然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不足,难以与绿色城市更新的时代需求相呼应,亦影响规划的社会评价与实际成效。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效的理论指导与系统的制度设计,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工作时常受阻。客观上,传统城市更新由发改、住建、规划、国土、民政等多部门从各自领域展开工作,各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同,使得公共资金使用、行政审批等配套措施在各部门间难以实现有机衔接。而主观上,部分地区由于长期处于“强政府,弱市场”状态,城市更新中政府依然以行政力量直接影响财产权的变动,导致过度监管,而部分地区“强市场,弱政府”又导致政府在自愿更新中仅扮演引导、支持的角色,导致监管缺位。由此,革新现有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体系,使其不断适应绿色城市更新的要求,是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目标。一是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机构,可在各城市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设专门的绿色城市更新协调办公室等机构,以统筹各行政部门的行动,并按照“中央—省—市—区(县)—镇(街道)”的行政级别划分规划编制机构具体职责,并完善规划编制的义务配置且允许由公民自下而上的自主申报。二是绿色城市更新的规划编制方式。绿色城市更新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面对多样化的权利主体与复杂的权利关系,保障政府、企业、权利人等多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需要改变以往规划当中政府绝对主导,企业、公民被动接受的局面,促进多元主体充分参与、共同分担相关责任与义务,并在“公”与“私”之间构建基层规划师制度,以保障民主协商不偏离绿色城市更新现实状况。三是规划编制中的权利倾斜性配置。编制主体需要重视绿色城市更新中弱势主体的合理需求,从源头保障绿色城市更新的可持续性。一方面保障老龄化人群的居住权利,在规划编制中明确绿色城市更新的“适老化”改造,如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保障老年人日常生活的便捷性、舒适性及安全性等。另一方面保障低收入人群的居住权利,即在规划编制中预防绿色城市更新的“绅士化”趋势,落实“人民城市”理念,障绿色城市更新是“恰到好处的绿色”。第六章是“绿色城市更新的项目建设”。本章主要是绿色城市更新的实施阶段,在全生命周期原则指导下包括实施前的设施标准完善,实施中的施工要求、施工管理与施工责任,以及实施后的运行维护,从而构建起系统的绿色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制度。绿色城市更新区别于传统城市更新的关键即建设内容存在区别,绿色建筑及绿色基础设施的高成本及正外部性很难由私主体自愿选择,不仅需要对绿色施工的项目层面进行完整规定,更需完善绿色建筑等绿色设施设备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及相关标准制定。一是绿色城市更新的设施标准。绿色设施设备能够在全生命周期内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其发展依赖设施建设和使用中的一系列技术要求,同样需依靠标准制度的完善。但现行立法为绿色建筑等绿色设施设备强制性标准提供的依据仍不够充分,需要形成以强制性标准为主导、以推荐性标准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同时,由于国家层面绿色建筑等绿色设施设备立法的缺失,目前我国绿色设施设备立法主要以地方立法为主,标准制度亦是地方立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绿色设施设备标准亦需要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分类标准构建,并根据绿色城市更新实施中设施的用途、所有权主体等多方面的区别,运用类型化方法制定出不同标准。二是绿色城市更新的项目施工,即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在确保工程施工与工程结构的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基础上,运用绿色管理、绿色工程技术等方式实现“四节一环保”的过程。加强该阶段的法律制度建设,建立相关的施工要求、施工管理、施工责任制度,是绿色原则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要求的重要内容。施工要求上需完善施工启动程序、合理分担工程风险与控制工程施工成本。施工管理上则应明确招投标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查单位与监理单位等主体的职责要求。施工责任上则应规定相关主体未能按照绿色城市更新项目施工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处罚。三是绿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绿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过程中存在政府、企业、居民等多方的目标与利益冲突,若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将导致绿色设施设备的环境与社会效益大打折扣,致使前期高额投入因后期运行维护不良而成为沉没成本。在缘由探析与总结域外经验基础上,绿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需厘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边界,其中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运行维护义务的履行主体,其他利益相关方是运行维护义务履行的优化主体,并完善运行维护的保障措施。第七章是“绿色城市更新的激励措施”。本章首先分析了绿色城市更新激励的争议,并指出绿色城市更新激励措施的完善路径,再从财税激励、市场激励与其他激励等角度对激励措施的具体构建提出建议。绿色建筑等绿色设施设备本身具有外部性,其在节能设备、环保设计等多因素作用下能有效改善城市更新区域环境,保障绿色城市更新附近主体的环境权利,即绿色城市更新对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具有增益的正外部性。但环境利益或收益不具有排他性,不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独享,易引发“搭便车”等外部侵害。基于此,在绿色城市更新自身具有强技术性和复杂性导致其高成本的背景下,作为“经济人”的市场主体受原有知识及认知水平的限制,在绿色城市更新中必然产生局限性与盲目性。可见,只有使绿色城市更新的外部性逐渐降低,开发商及消费者在城市更新中才更愿选择绿色建筑等绿色设施设备,绿色城市更新方能落到实处,由此一定的激励措施尤为必要。但过去存在绿色城市更新的激励措施就是限制公权力与仅需补足经济成本两种误区。一方面,自利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前提,只有巩固绿色城市更新企业的可期待利益,方使绿色城市更新内化为集体的自发行动。另一方面,企业受经济利益及企业价值最大化的驱动,只有在未来增长期权价值超过股东合理预期时,绿色城市更新方能持续加强。可见,绿色城市更新的法律激励措施应当构建成本分担机制与降低更新风险,前者包括政府的财税激励措施与市场的金融激励措施,而后者应当包括制度性的保障,如参与激励、价值激励与创新激励等,以减小绿色城市更新风险。因此,绿色城市更新的激励措施应不断完善与细化财税激励措施,进而鼓励企业参与绿色城市更新行为并满足行动者偏好。同时,绿色城市更新的激励措施亦需充分考虑财税激励对公共需要的满足程度与财税激励范围是否符合市场在资源分配中的定位,考量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故,需要绿色信贷、绿色基金等绿色金融措施与财税激励相互协调,并从研发、供应源头减少绿色城市更新成本,发展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主体的多种激励措施。同时,绿色城市更新实施阶段的法律激励既需从主观上增强企业获取价值的确信,又应在客观上保障企业参与更新风险可控,包括参与激励、价值激励、创新激励等,从而最大程度鼓励绿色城市更新行为,构建绿色城市更新的利益共同体,确保绿色城市更新的可持续。第八章是“结语”。文章以构建绿色城市更新法律制度为目的,强调构建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法律制度环境。应当明确,绿色城市更新是促进可持续发展、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其并非政府一己之责而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是一个整体系统,需要多方共同探索,协同推进,必须坚持新发展理念,实现因地制宜,坚持问题导向,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相关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文章还代拟了《绿色城市更新条例》,共计86条,将其列于附录,以供有关单位与个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