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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我国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的问题做了较大的修改,明确经复议机关维持的案件,统一由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这项规定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复议机关与原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由于共同被告制度作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项特殊的制度,与之前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共同被告不同,它立足于当前行政复议维持率较高的现实,旨在通过加大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以倒逼的机制促使行政复议机关积极作为,以促进行政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从而实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切合实际的,但是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共同被告制度的规定仍有模糊和不足之处,而且其修改后还存在一定的争议,现实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对其进一步的完善和探讨。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理论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应作被告的问题,而该问题的根源是对行政复议性质与功能定位认识的差异。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做作共同被告的观点一般坚持行政复议的行政属性;反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观点则坚持行政复议的准司法属性。不过目前由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呈现出的最大特征就是其行政性,行政复议机关的机关属性仍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复议决定表达了复议机关的意志,其本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的监督。同时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应当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司法救济的补充,这也是基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与新行政诉讼法对复议机关被告规则修改的立法目的的整体解释。关于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制度的实践问题,主要表现在其运行过程中对行政复议机关和法院的司法审判产生的影响。对行政复议机关而言,由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增多,致使复议机关出现人员紧张,应诉压力加大的情况,而为了不当或少当被告,复议机关可能出现不作为、违法改变行政行为或规避法律的现象。同时为了降低败诉的风险,复议机关可能直接采用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使得两者的审查标准趋同;对法院而言,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行为界定、审查对象、管辖、举证责任、起诉期限、裁判方式等方面规定的模糊,致使司法实践面临难题。为了促进共同被告制度的完善,建议做好以下方面:一是完善行政复议相关制度。一方面复议机关应当切实考虑现实情况,增加办案人员,积极应诉。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的内外部的行政复议监督问责机制,以避免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还有需要复议机关建立适用适合自身的审查标准,应当比法院更加严格细致,充分审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二是积极出台司法解释,为审判实践作指导。对此,应当完善复议维持与改变行为的界定标准;统一审查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统一以复议机关的级别来确定法院的管辖;合理配置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的举证责任;适用经过复议后的15日的起诉期限;区别适用裁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