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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产生的国际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复杂。仲裁的过程往往会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随仲裁审理过程中第三方利益的保护受到学界的关注。由于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商事纠纷,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仲裁中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一个研究模板,借鉴诉讼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开始被广泛地讨论。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商事仲裁第三人的程序法律地位涉及商事仲裁第三人向当事人转换的权利及商事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方式。商事仲裁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地位优先考虑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即商事仲裁第三人实体利益及涉及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案件类型。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八类:第一,以提及方式纳入仲裁协议;第二,通过对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承担权利或责任转让;第三,代理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四,基于改变自我的原则刺穿公司的面纱,如对公司形式的欺诈或类似欺诈的滥用;第五,如果非签字人指控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索赔与该合同交织在一起,则适用公平禁止反言原则,以防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剥夺非签字人参加仲裁的权利;第六,非签字人参与合同的订立,特别是非签字人在合同订立时发挥重要作用的情形;第七,由多个文件组成的单一合约计划;第八,在司法行动中受承认的约束,如为第三方利益设立的合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例外、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原则和公正价值的内在要求。其中仲裁协议扩张理论主要包括禁止反言原则和公司集团理论。通过对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际考察,了解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程序要求:第一,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分为两种,一种要求仲裁协议书面要求的延续如日本、比利时,另一种强调默示同意的探寻,如荷兰、新加坡、美国。第二,程序设置上,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不同的申请方式:第一种是第三人和当事人均可申请,第二种是只有当事人能申请,第三种是只有第三人可以申请。对于仲裁庭的组成,各仲裁机构有不同的规定:一类是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和第三人保持仲裁庭组成不变,一类是仲裁庭组成之后,原仲裁庭解散,由各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最后一类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选定一个。我国在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上,选取商事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中的公司集团理论、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原则和公正价值的内在要求。公司集团理论应持谨慎态度,从严把握,适用最初的公司集团理论,即当占支配地位的母公司积极参与谈判附属公司的合同时,它对哪个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就应当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我国立法应关注于仲裁协议中仲裁合意的证明,而不是仲裁形式的书面要求。我国商事仲裁第三人程序设置上可以设为:受案范围、申请主体、决定主体及标准、仲裁庭的组成四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