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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作为现金支付的替代工具,为商业发展提供了安全快捷的支付方式,已经成为市场交易中不可或缺的支付和结算工具。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要扩大票据的使用范围,首先要保证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因此我国《票据法》特别注重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也是以此为理论基础建立的制度。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此请求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未规定此请求权,这是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导致的。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也规定了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但对于其性质、构成要素、权利行使及其他实务问题,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本文共分为五部分,分别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分析研究,提出我国现行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不足,并加以完善和解决。第一部分是对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述,首先界定其立法定义及学理上的定义,其次讨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本文认为该制度主要蕴含了效率和公平两大法律价值。最后对此制度进行必要性分析,并总结出笔者的观点——我国应当在保留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完善相关规定,使其更好地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制度欠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性质不准确、法定原因有瑕疵、利益偿还义务人范围有欠缺、利益返还范围不合理等问题。笔者对法律条文的逻辑错误加以剖析,以寻求解决之道。第三部分对我国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从司法现状入手,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总结该制度的司法利用程度,制成图表加以分析,阐述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造成的司法实务问题,如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转让、举证责任、行使方式、管辖法院等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和转让都不需要交付票据,依照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规定进行即可;举证责任一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等。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域外国家(地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经验,并印证此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规定了较短的时效和严格的保全制度,需要设立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来救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未规定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也各有原因。我国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也应参考其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修改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返还义务人和返还义务范围等问题,使之更加完善。在第五部分中,笔者提出了对我国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修改意见:应重新界定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明确该制度发生的法定原因,修改利益偿还义务人的范围,合理界定票据返还范围。最后总结《票据法》第18条应修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返还其所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