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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均持完全倒置的立场,即应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但这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在实务中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反而遭受到许多学者的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环境侵权解释》)试图对此进行改变,但也存在不少模糊与矛盾之处而亟待从解释上予以明晰。究其根本,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就因果关系这一核心要件究竟应该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针对该问题相关法律并未进行细致明确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在实体法规范的未合理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背景下,为了解决这一关键问题,借鉴日本法上的要件事实理论成为一种合适的选择。因此,应从因果关系要件本身入手,在解释学上可以将其具体化为相应的评价根据事实、评价妨碍事实以及经验法则,然后运用在各个阶段的因果关系的分析之中。首先,从理论上讲,大陆法系一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前者讨论的是如何明确加害人是定位于性质层面的问题;后者探讨的是加害人应该赔偿哪些方面,是关于量的层面问题,前后者呈递进关系,前后者的区分使得在讨论因果关系这一问题时相关理论能够各司其职,从而使得对问题的分析更为细致化。其次,从污染物质流布于环境进而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整个流程来看,责任成立因果关系链条具体包括五个基本事实,即污染物排放的事实、污染物传播事实、损害之处存在排放污染物事实、受体与污染物发生接触的事实以及损害发生地污染物真实造成损害的事实。这几个事实之间是相依相存而非有能区分彼此的明确界限,发生的损害结果正是以上几个事实相互作用所导致。从逻辑上看,基于上述致害时空链条,在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层次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污染源到达损害发生地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称为到达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发生地的污染物是否是排放者所排放的问题;另一个是损害发生地污染物与受体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称为致害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损害是否是由系争损害发生地发现的污染物所造成或导致的问题。在致害因果关系阶段可以把侵权案件分为常识型、科学确定型、科学不确定型,根据不同的侵权案件类型原被告需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而科学不确定型案件中致害因果关系这个步骤恰恰是证明的难点。最后,依据法律政策的视角来看,为了控制赔偿责任的范围,通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把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筛选掉。换言之,并不是造成的所有损害的赔偿责任都归属于侵权人,这样的合理之处在于能达到对赔偿责任范围进行控制的目的。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成为判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我国法院在判断何为“相对性”这一问题上,往往考虑较为单一,只涉及到了一部分的内容,即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该行为而有所增加。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相当”的意思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在把握“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有所增加”这一问题时的标准容易过于宽松,导致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成立过于容易,所以,若别的方面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行为人过于轻易的受到处分。针对这一难题,可以借鉴“可预见说”来解决,即一个人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都是能被预计到的。该学说既使行为人免于承受自己无法合理预见的法律负担,又最大限度的补偿了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利益。总结来说,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这一整体过程的每一步举证责任都是相互独立的,后一步因果关系的证成是以前一步因果关系的证成为逻辑基础的,如果没有前面一步对因果关系的证明,那么后面一步的证明也将是空中楼阁。上述每一步的分析都是基于《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和第7条展开而形成的原被告双方具体证明责任的对抗。我们需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上述的判断思路并非都能展现,判断因果关系有哪些类型以及如何判断的整个过程,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